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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正辉、白洁等新疆聚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中科兴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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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2民终452号
  • 案件名称

    徐正辉、白洁等新疆聚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中科兴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徐正辉;白洁;新疆聚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中科兴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辉,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洁,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聚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周剑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明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游跃翔,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中科兴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正辉、白洁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聚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晟公司)、原审被告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芳公司)、四川中科兴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正辉、白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020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徐正辉、白洁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聚晟公司在一审中故意不提交抵押合同和买卖合同,致使一审无法查明本案是否具备融资融物的特性。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买卖合同》中所列明设备总价值为19,592,984.66元,聚晟公司的购买价款却是6,000,000元,明显低于实际价值,说明聚晟公司与聚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真实,目的是向聚晟公司借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二、本案主合同无效,徐正辉、白洁与聚晟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也应无效,且徐正辉、白洁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聚晟公司与聚芳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融资租赁事宜系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作为本案债务25%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系借贷合同关系,按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审理,聚晟公司主张的各项金额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聚晟公司收取540,000元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系“砍头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聚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应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调减,一审法院认定该律师费是本次诉讼必然发生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聚晟公司辩称,聚晟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是主要经营业务。聚芳公司自认租赁的设备正在使用,融资租赁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属于回租业务,即聚芳将其所有的设备出卖给聚晟公司后再租赁该设备,双方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徐正辉、白洁对合同性质及意思表示提出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40000元的费用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聚晟公司在评估、调研、协助对方制作支付租赁计划等等都是服务,双方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租金的计算与违约金并非同一概念,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律师费及基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产生,计费标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徐正辉、白洁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聚芳公司未答辩。    聚四川中科公司诉称,同意徐正辉、白洁的上诉意见。    聚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芳公司向其支付租金6,441,000元、租赁物留购价10,000元;2.判令聚芳公司支付2021年7月23日之前的违约金855,157.50元,支付以6,45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335,582元;3.判令四川中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徐正辉、白洁对上述全部债务25%的份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8日,聚晟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聚芳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筹措资金为目的,将其拥有所有权“交接确认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根据乙方的上述目的受让乙方转让给甲方的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该租赁物由乙方所有且一直由乙方占有和保管,甲方按照约定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租赁物所有权自乙方转移至甲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租赁物的购买价款为6,000,000元,租金以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为基础计算,租赁成本是甲方向乙方购买租赁物而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及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计入租赁成本的其他款项之和。租赁利率是计算租金所适用的利率即年化率16.80%。该合同第6条租赁期限和租金部分约定,起租日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个计租周期,第1个计租周期自起租日起至起租日之后的第1个月的日历对应日止,随后计租周期以此类推,租金于每个租金支付日支付。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服务费540,000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租日之前,将上述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取后不予退还。乙方确认,甲方对租赁服务费的收取不构成本合同项下租赁成本的减少或租赁利率的变相提高。该合同第12条违约及救济部分主要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时,乙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乙方不得以银行服务费扣除划款周期的甲方以外的任何原因进行抗辩,并约定乙方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到期租金或者累计未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总和达到两期租金的金额,作为构成合同项下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之一。若乙方发生根本违约,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可以采取提前终止合同,向乙方追索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按照不规则还款法的还租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物留购价款为10,000元,由乙方在支付最后一期租金时一并支付。“租赁物交接确认单”及“租赁支付表”作为该合同的附件,“租赁支付表”中载明租金为6,441,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聚晟公司与四川中科公司、徐正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四川中科公司承诺按照主债权的100%保证份额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徐正辉承诺按照主债权的25%的保证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不限于承租人按照主合同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该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当承租人未如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设定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无论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无论上述担保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无论上述担保是否由承租人提供,也无论债权人是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履行承租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以及其他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债权人的抗辩。白洁作为徐正辉的配偶,在“确认函”中签字承诺上述保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12月3日,聚晟公司依据上述协议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向聚芳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设备款共计6,000,000元。同日,聚芳公司向聚晟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540,000元,但租金付款期限已至,聚芳公司未支付任意一期租金。截至2021年7月23日,聚芳公司未付到期租金合计5,392,000元,未到期租金1,049,000元,聚晟公司宣布租金提前到期并起诉至法院,并为此发生律师代理费335,582元。另查,“租金租赁支付表”列明聚芳公司支付租金时间从第6期开始计收,具体为:2020年6月3日支付3,000,000元,2020年7月3日支付42,000元,2020年8月3日支付42,000元,2020年9月3日支付542,000元,2020年10月3日支付35,000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35,000元,2020年12月3日支付535,000元,2021年1月3日支付28,000元,2021年2月3日支付28,000元,2021年3月3日支付528,000元,2021年4月3日支付21,000元,2021年5月3日支付21,000元,2021年6月3日支付521,000元,2021年7月3日支付14,000元,2021年8月3日支付14,000元,2021年9月3日支付514,000元,2021年10月3日支付7,000元,2021年11月3日支付7,000元,2021年12月3日支付50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聚晟公司与聚芳公司、四川中科公司徐正辉、白洁分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聚晟公司在开庭时作出明确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即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同时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为聚晟公司向聚芳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起两年,即2019年12月3日起算,但截至起诉之日,聚芳公司未按约支付任意一期到期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聚晟公司要求聚芳公司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6,441,000元及租赁留购价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聚晟公司主张以到期租金5,39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的违约金855,157.5元及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作为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行为,评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负担能力应在合理预见范围之内,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其预期,聚晟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聚晟公司主张以全部未付租金6,451,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尚未到期租金因加速到期而提前到期,聚晟公司在获得其所主张的全部未付租金后,若出租人再叠加主张未到期租金部分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行使违约救济方式,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聚晟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该费用系聚晟公司为本次诉讼必然发生,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四川中科公司、徐正辉、白洁依据与聚晟公司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应在其承诺保证范围及保证份额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聚晟公司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聚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聚晟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441,000元、租赁物留购价10,000元;二、聚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聚晟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7月23日的违约金855,157.5元,及以5,39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聚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聚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35,582元;四、四川中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徐正辉、白洁对上述债务承担25%的连带付款责任;六、驳回聚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认可四川中科公司、徐正辉系聚芳公司的股东,白洁系徐正辉的配偶。聚晟公司与徐正辉、白洁均提交了聚晟公司与聚芳公司2019年11月8日的“抵押合同”和“买卖合同”,徐正辉、白洁认为该聚晟公司通过买卖合同已经取得案涉租赁物的使用权,同时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将已经取得所有权的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租赁物是否存在没有证据证明,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聚晟公司认为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确保自己对租赁物的控制。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及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确保聚晟公司对租赁物的控制权,该合同不能证明当事人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聚晟公司与聚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一、关于聚晟公司与聚芳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本案中,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资金构成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约定聚芳公司将其所有的部分设备以一定的价格出卖给聚晟公司,再由聚晟公司出租给聚芳公司使用并支付租金,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与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徐正辉、白洁提出双方之间系虚构的租赁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该项抗辩意见,徐正辉、白洁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的事实,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进行处理或者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聚晟公司与聚芳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四川中科公司、徐正辉作为聚芳公司的股东,对聚芳公司案涉租赁物的出售及租赁应当知晓,签订担保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放弃物的担保抗辩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正辉、白洁关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内容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聚晟公司与聚芳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10项明确约定了因违约采取救济措施而产生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聚芳公司负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中聚晟公司提交了其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证实该费的真实性,徐正辉、白洁关于律师代理费应当本案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调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徐正辉、白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3.91元,由上诉人徐正辉、白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远志审判员    叶楠审判员    唐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那几班尔·迪里夏提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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