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兴达木材加工厂、刘连成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苏08执复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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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执复65号案件名称
金湖县兴达木材加工厂、刘连成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金湖县兴达木材加工厂;刘连成;曾琳;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万鹏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执复6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金湖县兴达木材加工厂,住所地金湖县。负责人:刘航远,该厂厂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连成,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曾琳,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三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远,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万鹏,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复议申请人金湖县兴达木材加工厂(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兴达加工厂)、刘连成、曾琳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金湖县法院)(2021)苏0831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农商行)与刘连成、曾琳、王万鹏、兴达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一、刘连成、曾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湖农商行借款本金175.4万元及利息(66万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7日按年利率9.6%计算,2016年2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3.44%计算,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607059万元;35万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年利率11.364%计算,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9096%计算,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09446万元;62.5万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1日按年利率11.16%计算,2016年4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624%计算,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95元;11.9万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10.08%计算,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4.112%计算)。二、关于66万元和11.9万元借款的本息,金湖农商行对刘连成、曾琳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国用(2008)第3460号)和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05853、200913362和200913363)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15万元、34万元和3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万鹏对刘连成、曾琳上述62.5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关于35万元借款的本息,金湖农商行对兴达加工厂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详见金价证字(2015)10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所列明细)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后在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586元,减半收取10293元,由刘连成、曾琳负担,王万鹏共同承担其中的3668元,兴达加工厂共同承担其中的2054元。根据金湖农商行的申请,金湖县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831执479号。2017年12月18日,金湖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该院于2017年12月18日裁定:“本院(2016)苏083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21年6月1日,金湖农商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831执1071号。2021年6月12日,该院向兴达加工厂、刘连成、曾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352054元及利息(包含诉讼费)、执行费3999元。兴达加工厂、刘连成、曾琳不服上述执行行为,以金湖农商行的执行申请已超出执行时效为由向金湖县法院提出异议。该院查明:被执行人王万鹏在2016年10月31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间陆续向金湖农商行偿还本金565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6年10月31日还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还10000元;2017年2月16日还5000元、2017年5月31日还50000元、2017年6月29日还30000元、2017年8月1日还20000元、2017年10月31日还50000元、2017年11月30日还20000元、30000元,2017年12月31日还20000元、2018年1月9日还16000元、2018年2月28日还20000元、2018年3月31日还20000元、2018年4月17日还30000元、2018年6月30日还20000元、2018年8月31日还20000元、2018年9月27日还3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还20000元、2019年1月31日还20000元、2019年4月30日还20000元、2021年6月17日还1000元、103000元。金湖县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执行人王万鹏在案件终结期间一直在陆续向金湖农商行还款,引起了执行时效的中断,故金湖农商行于2021年6月1日申请执行,并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据此,该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苏0831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兴达加工厂、刘连成、曾琳的异议请求。兴达加工厂、刘连成、曾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金湖县法院(2021)苏0831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湖县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该裁定书认定王万鹏向金湖农商行偿还本金56.5万元,与王万鹏当庭陈述已经还清本金62.5万元和部分利息以及金湖农商行出具的《关于解除王万鹏法院冻结账户的申请》中叙述王万鹏贷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三者互相矛盾。王万鹏只履行了56.5万元的还款义务,远没有履行全部义务,但金湖农商行却没有将其列为被执行人,还申请法院将其拉出黑名单,个中缘由法院应当查清。2.金湖农商行只能在王万鹏的义务范围内向法院申请对其强制执行、和解,三复议申请人从未委托王万鹏代理与金湖农商行和解,王万鹏没有权利代表三复议申请人向金湖农商行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王万鹏虽然是义务人,但只是连带担保人,不是连带债务人。原审裁定故意混淆上述关系,把引起王万鹏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硬套在三复议申请人头上,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支持三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金湖农商行未发表辩论意见。被执行人王万鹏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金湖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21年6月20日,金湖农商行向金湖县法院书面申请解除冻结王万鹏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金湖县法院(2016)苏083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万鹏对刘连成、曾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万鹏自2016年-2021年陆续向金湖农商行还款,构成执行时效的中断,其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还款行为,也对兴达加工厂、刘连成、曾琳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故金湖农商行的执行申请未超出执行时效。三复议申请人主张王万鹏的还款行为发生的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能及于复议申请人的范围和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复议申请人对王万鹏已还款的具体金额有异议,金湖县法院经审查认定为56.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复议申请人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但对金湖农商行申请解封王万鹏的银行账户有异议,本院认为,金湖农商行鉴于王万鹏的积极还款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王万鹏的账户是其正当行权,是否允许最终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兴达加工厂、刘连成、曾琳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湖县法院(2021)苏0831执异37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金湖县兴达木材加工厂、刘连成、曾琳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执异3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玮审判员 刘群英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王玲书记员王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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