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朱道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2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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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2172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朱道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汉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朱道法;郑贤妹;李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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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21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龙阳街道护城社区辰阳南路80号。单位负责人:李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君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道法,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郑贤妹,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诉讼代理人:童中崃,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与被告朱道法、郑贤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汉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被告朱道法、郑贤妹的诉讼代理人童中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与朱道法、郑贤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判令朱道法、郑贤妹向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91172.75元,利息95919.02元(截至2021年6月30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判令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对朱道法、郑贤妹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汉寿县××镇××路××小区××栋××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朱道法、郑贤妹承担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因实现本借款合同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判令朱道法、郑贤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朱道法、郑贤妹向工商银行汉寿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与工商银行汉寿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01908002232018商房贷000016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汉寿支行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68万元,用于购买汉寿县××镇××路××小区××栋××号房屋,建筑面积393.39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贷款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按照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约定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向贷款人提供汉寿县××镇××路××小区××栋××号商用房屋抵押担保,如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依约向朱道法、郑贤妹账户发放了贷款468万元。但朱道法、郑贤妹从2021年2月就开始违约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朱道法、郑贤妹辩称,二人对向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投资受疫情影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不收罚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并愿意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汉寿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朱道法、郑贤妹于2018年3月23日为购买汉寿县××镇××路××小区××栋××号商用房屋,向工商银行汉寿支行申请贷款,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同意向朱道法、郑贤妹发放人民币468万元个人商用房贷款,用于购买汉寿县××镇××路××小区××栋××号商用房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计息、还款方式、抵押担保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人的责任的事实;3、抵押承诺书、湘(2018)汉寿县不动产证明第0××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朱道法、郑贤妹为办理个人商用贷款,将汉寿县××镇××路××小区××栋××号商用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依约向朱道法、郑贤妹发放486万元的事实;5、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道法、郑贤妹从2021年2月就开始违约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6月30日,未还借款余额为3591172.75元,积欠利息为95919.02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案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朱道法、郑贤妹对工商银行汉寿支行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朱道法、郑贤妹为购买汉寿县××镇××路××小区××栋××号商用房屋,向工商银行汉寿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并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将汉寿县××镇××路××小区××栋××号商用房屋用于贷款抵押。2018年3月26日,朱道法、郑贤妹与工商银行汉寿支行正式签订了编号为A01908002232018商房贷000016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向朱道法、郑贤妹发放金额为人民币4860000元的个人商用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按照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罚息利率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8年3月30日,双方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依约向朱道法账户发放了贷款486万元。2021年2月,朱道法、郑贤妹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6月30日,朱道法、郑贤妹未还借款余额3591172.75元,积欠利息为95919.02元。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多次催讨无果。此外,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为催讨借款支出律师费36870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与朱道法、郑贤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朱道法、郑贤妹发放了贷款,但朱道法、郑贤妹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工商银行汉寿支行要求依法解除与朱道法、郑贤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道法、郑贤妹应当向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91172.75元。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5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上浮30%计算年利率为6.37%,截至2021年6月21日,朱道法积欠利息合计为95919.02元;双方约定借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利率上加收50%确定,朱道法、郑贤妹应向工商银行汉寿支行支付罚息的金额为利息的50%,截至2021年6月30日,罚息为47959.51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因催讨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36870元,应由朱道法、郑贤妹承担。关于贷款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本院对工商银行汉寿支行要求就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与朱道法、郑贤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朱道法、郑贤妹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借款本金3591172.75元,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95919.02元、罚息47959.51元,并按照年利率6.37%的标准,支付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数额为利息50%的罚息,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律师代理费3687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对朱道法、郑贤妹提供的登记证号为湘(2018)汉寿县不动产证明第0××0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抵押物(汉寿县××镇××路××小区××栋××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6.73元,由朱道法、郑贤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军人民陪审员 彭 强人民陪审员 曾有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覃恋淳书 记 员 周 锐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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