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世杰、宜高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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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500号案件名称
任世杰、宜高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任世杰;宜高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世杰,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高锤,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苗苗,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高锤与上诉人任世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 06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高锤上诉请求:1、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被告给付利息25875元(月息按照1.5分计,本金50000元基数从2018年8月27日起,算至2021年2月27日,以本金15000元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按照月息按照1.2分计算,从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中查明了借款本金为6.5万元,但没有认定借款利息是错误的。虽然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但任世杰在微信聊天中一直说明,其将钱转接借其他人,多给要钱,说明利息为1.5分至2分,并且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和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有利息,利息清楚。任世杰给付的3500元为利息,并不是偿还本金3500元,原审判决偿还了本金3500元适用法律。如果没有利息,上诉人不会给借钱,钱放在银行利息低,什么时间要,就能够什么时间取。原审没有判决借款之日止起诉之日的利息是错误的,要求按照约定的给付利息。任世杰辩称,我和上诉人宜高锤关系很好,借款时候说好没有利息,所以就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2019年12月13日,宜高锤老婆问我要钱,我给宜高锤老婆微信转款1000元,2021年1月20日宜高锤老婆又问我要钱,我又微信给转了2000元,2020年8宜高锤老婆给我打电话说要给宜高锤看病,我给宜高锤微信转了500元,这些还的是都是借款。任世杰上诉请求: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向宜高锤承诺支付利息,宜高锤要账多次对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到上诉人家里长时间逗留、辱骂,上诉人遭到威胁,在一审提供了要账时的照片。宜高锤提供的通话内容及记录并非客观事实,不应认可。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宽限期间届满,原审法院认定起诉之日过于片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宜高锤辩称,答辩人多次曾向任世杰要钱,可以认定借款已经达到还款期限,任世杰多次拖延。双方在借款只是曾口头约定利息,真实情况是任世杰向答辩人借款后向他人放贷,并向答辩人承诺支付1.5分利息,然后他以2分利息向他人放贷。因任世杰与答辩人以前是朋友关系,答辩人不愿直接向其索要欠款,让答辩人妻子向其索要,但人士及每次只还几百、几千、敷衍了事。该事实可以证明答辩人在2019年12月13日之前已经向任世杰索要贷款及利息。答辩人在一审已经提供通讯录音及短信截图,该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双方此前约定了借款利息,任世杰也承认了该笔利息,在此前的录音及通话记录除最新一次外其他的因时间久远,没有保存,但双方一直认可存在利息,并且任世杰为了获取利润,与答辩人协商,其向放款的人索要贷款及利息是2分,给答辩人的利息为1.5分。宜高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5分计算,以本金50000元基数从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7日暂计利息为22500元,以本金15000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2021年3月1日利息为3375),判决时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息共计:90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据未载明利息;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据未载明利息; 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2020年8月被告向原告还款500元。原、被告的争议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1.5分到2分,被告辩称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只是在要账过程中承诺过给一些利息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要求还款之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视为宽限期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关于利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应诚信的履行约定义务,从原、被告的通话、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在要账过程中确实协商了支付利息,被告也承诺支付利息,但从现有证据中不能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已经还款的3500元按照偿还借款本金认定。原告起诉之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及时还款,视为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中不超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高锤借款本金61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宜高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36元,实际由被告任世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世杰向上诉人宜高锤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任世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宜高锤主张其与上诉人任世杰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双方的聊天记录和信息可以证明有利息,一审法院未认定利息错误。经查,上诉人任世杰向上诉人宜高锤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有利息,上诉人宜高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陈述借条没有载明利息约定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关系很好,宜高锤以为任世杰是短期借款,所以就没有写在借条中”,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宜高锤向上诉人任世杰出借款项时,双方并未有利息约定的合意。上诉人宜高锤提供的电话录音以及短信截图仅有上诉人宜高锤单方表述利息是2分,并无上诉人任世杰同意的明确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上诉人宜高锤主张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1.5分至2分不能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诉人宜高锤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任世杰返还借款,是否给上诉人任世杰预留合理的还款期限,上诉人宜高锤有选择的权利。且上诉人宜高锤多次向上诉人任世杰催款,上诉人任世杰未清偿,构成了逾期还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任世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任世杰以上诉人宜高锤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宽限期届满为由拒绝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任世杰、宜高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上诉人任世杰负担50元、宜高锤负担20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雨枫审 判 员 牛 菲审 判 员 贾玉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慧书 记 员 刘 静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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