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叶蕊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5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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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5013号案件名称
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叶蕊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叶蕊华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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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柏塘镇平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向继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蕊华,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恒,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蕊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元,合计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程序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也就是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诉求为前提的。但,被上诉人原仲裁请求是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仲裁程序中也未增加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至于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达成一致(2019年9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系新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该事实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另行申请仲裁,仲裁和一审法院直接裁决(判决)上诉人一并支付,侵犯了上诉人的程序利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查明以上事实并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叶蕊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答辩人在仲裁阶段就仲裁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答辩人的请求依法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答辩人是否应该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之所以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是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已经口头解除了劳动合同,虽未提出仲裁申请,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庭也向双方确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进行了陈述。对于答辩人中请劳动仲裁时是否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庭对于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程序,都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且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请求,也视为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存在错误。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无理,且存在滥用诉权,恶意拖延时间之嫌,故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裁定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或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改判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元,合计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叶蕊华于2019年5月14日入职于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从事挂纱员一职,月工资为45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亦未为叶蕊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7月3日,叶蕊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十级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了叶蕊华受伤后的医疗费、伙食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叶蕊华于2019年9月2日回到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处一班,自2019年9月8日起再没有到回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处一班。2019年12月30日,叶蕊华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2.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4.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2019年9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元,以上合计56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对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需向叶蕊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元的裁决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与叶蕊华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二、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叶蕊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与叶蕊华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未为叶蕊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叶蕊华有权解除与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叶蕊华在2019年12月30日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视叶蕊华与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叶蕊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不但应向叶蕊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还应向叶蕊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4500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需向叶蕊华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元(按叶蕊华实际上班的工资差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需向叶蕊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4500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上述合计56700元。综上所述,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主张无需向叶蕊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蕊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上述合计56700元。二、驳回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无需收取诉讼费。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9年9月8日起再没有到回上诉人处上班,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8日解除。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0日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系以劳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可视为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因工受伤,一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判由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晓曼书 记 员 蒋妍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柏塘镇平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向继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蕊华,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恒,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蕊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元,合计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程序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也就是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诉求为前提的。但,被上诉人原仲裁请求是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仲裁程序中也未增加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至于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达成一致(2019年9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系新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该事实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另行申请仲裁,仲裁和一审法院直接裁决(判决)上诉人一并支付,侵犯了上诉人的程序利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查明以上事实并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叶蕊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答辩人在仲裁阶段就仲裁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答辩人的请求依法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答辩人是否应该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之所以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是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已经口头解除了劳动合同,虽未提出仲裁申请,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庭也向双方确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进行了陈述。对于答辩人中请劳动仲裁时是否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庭对于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程序,都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且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请求,也视为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存在错误。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无理,且存在滥用诉权,恶意拖延时间之嫌,故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裁定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或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改判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元,合计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叶蕊华于2019年5月14日入职于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从事挂纱员一职,月工资为45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亦未为叶蕊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7月3日,叶蕊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十级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了叶蕊华受伤后的医疗费、伙食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叶蕊华于2019年9月2日回到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处一班,自2019年9月8日起再没有到回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处一班。2019年12月30日,叶蕊华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2.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4.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2019年9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元,以上合计56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对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需向叶蕊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元的裁决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与叶蕊华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二、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叶蕊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与叶蕊华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未为叶蕊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叶蕊华有权解除与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叶蕊华在2019年12月30日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视叶蕊华与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叶蕊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不但应向叶蕊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还应向叶蕊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4500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需向叶蕊华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元(按叶蕊华实际上班的工资差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需向叶蕊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4500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上述合计56700元。综上所述,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主张无需向叶蕊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蕊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上述合计56700元。二、驳回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无需收取诉讼费。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9年9月8日起再没有到回上诉人处上班,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8日解除。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0日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系以劳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可视为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因工受伤,一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判由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晓曼书 记 员 蒋妍妮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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