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河北鑫晟海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王宇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15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157号
  • 案件名称

    河北鑫晟海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王宇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河北鑫晟海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王宇杰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晟海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中小企业园区宏途路西侧、上汽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运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杰,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上诉人河北鑫晟海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保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宇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9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晟保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承担一些临时劳务,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只是临时为上诉人提供一些琐碎的工作,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并且有证人能够证实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未作充分调查,没有查明事实,作出了草率的判决。二、一审程序违法,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一审法院无依据驳回,在程序上违法,要求二审依法纠正。被上诉人王宇杰主要辩称,上诉人说上次没有证人,被上诉人不明白上诉人想让证人证明什么,被上诉人想让证人说一下要证明什么。鑫晟保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宇杰在被告的综合处担任司机职务,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鑫晟保温公司认可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宇杰发放工资。原告鑫晟保温公司的办公楼人员信息及班组考勤表均有被告王宇杰信息。原告鑫晟保温公司认为与被告王宇杰系临时劳务关系,被告王宇杰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宇杰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曹捞人仲字【2021】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实质系用工单位的用工意愿与劳动者的劳动意愿相互结合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具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主体资格的劳动者。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并提供劳动,提供的劳动亦是原告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原告亦据此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临时性劳务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冒领保险等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河北鑫晟海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宇杰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鑫晟海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另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否定一审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晟保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鑫晟海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雷审判员 于 芳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艺馨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