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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巴什分公司、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603民初1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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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03民初1254号
  •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巴什分公司、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巴什分公司;高某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603民初125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巴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某,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巴什分公司与被告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巴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2-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巴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付物业费2017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17256.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康巴什新区财富文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康巴什新区财富文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财富文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自2017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止;合同另约定,双方如果发生争议,自愿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239.68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自2017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尚欠原告物业费17256.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贵院据情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高某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一、《2017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7页,《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物业服务合同》10页(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原告公司还在为康巴什财富文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3-并且在服务期限内,合同约定在院外的1号楼和2号楼,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3元,在院内的高层住宅3至10号楼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原告提供证据二、收费台账2页复印件(9号楼2单元东户2017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间),证明9号楼2单元404室一直未缴纳物业费。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巴什分公司与康巴什区财富文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财富文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对康巴什区财富文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应急服务期限(等同适用期)为三个月,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若应急服务期满,业主满意度超过60%且履行完招标程序,则服务期顺延至两年,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物业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1.5元/平方米/月,区外住宅1.3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1.98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当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8月份。2019年5月10日,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巴什分公司与康巴什区财富文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物业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1.5元/平方米/月,区外住宅1.3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1.98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当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交费的具体时间为-4-每年8月份。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另,高某购买的康巴什区的房屋面积为239.68平方米,未交纳2017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巴什分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2017年、2019年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高某作为房屋的业主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巴什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7256.96元(2017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物业费239.68平米×l.5元/平米/月×48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5-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倩   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明月书记员屈佳瑜-6-《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7-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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