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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县支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3221执异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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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221执异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县支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和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和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县支公司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221执异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屯垦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7340764-9。    负责人:张竹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地丽娜尔阿布都卡迪尔,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菊,女,汉族,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案申请执行人:阿迪力马合苏提,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罕艾日克镇喀尕村。    原案被执行人:刘永江,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巴格其镇亚鲁古孜吉格代一农场。    在本院执行刘永江与阿迪力马合苏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和田县支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对执行和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21执307号之一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和田县人法院于2021年6月26日审查终结并作出(2021)新3221执异2号,异议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我院于2021年9月11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22日举行了听证,人财保险和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日班卡地日、地丽娜尔阿布都卡迪尔及申请执行人阿迪力马合苏提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刘永江经依法送达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人财保险和田县支公司称:1.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案外人人财保险和田县支公司的执行,确认(2021)新3221执3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没有法律约定力;2.案外人不再向阿迪力马合苏提承担在裁定保证责任范围内清偿的保证金806479.31元。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我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阿迪力马合苏提与被执行人刘永江均不存在债权债务,法院对我案外人进行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为刘永江的保单号码为PZDM201965320000000007保险是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非是对保全标的物进行反担保;3.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及《保单保函》明确载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赔偿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刘永江向贵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经贵院裁定同意保全使错误的。二是因申请人刘永江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阿迪力马合苏提)遭受经济损失。三是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刘永江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4.我公司至今未见到能证明刘永江向贵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法律裁判文书,也未见到或接到阿迪力马合苏提就刘永江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因而向保全申请人刘永江提出索赔诉讼起诉状等法律文书。5.刘永江向法院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案申请执行人阿迪力马合苏提称,不认可人财保险和田县支公司提出的异议,该公司为刘永江解除保全提供了担保,现刘永江无财产可供执行,人财保险和田县支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原案被执行人刘永江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2019)新3221民初49号原告(反诉被告)阿迪力马合苏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阿迪力马合苏提于2019年11月2日申请诉讼中保全,请求对被告刘永江名下和田县罕艾日克镇巴勒玛斯砖厂价值918382元的砖块进行保全,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予以担保,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裁定予以保全。反诉原告刘永江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阿迪力马合苏提)在和田地区和田县罕艾日克巴勒玛斯砖厂法院执行的应查封的价值918382元的砖款,申请人愿提供相应财产为凭来担保”,同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予以担保。现位于和田县罕艾日克镇巴勒玛斯砖厂的砖块灭失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阿迪力·马合苏提的债权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人财保险和田县支公司是否向阿迪力马合苏提承担在裁定保证责任范围内清偿的保证金806479.31元。关于异议人人财保险和田县支公司提出的其作为被执行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从其向本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的证据中显示,被执行人刘永江向该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名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且涉案的918382元的砖块已在2019年11月2日由阿迪力马合苏提申请财产保全,人财保险和田县支公司出具给阿迪力马合苏提保单,保单号码为PZDM201965320000000006。人财保险和田县支公司在为原告阿迪力马合苏提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后,又为被告刘永江的保全行为提供了担保,其在自身办理业务审查时就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县支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806479.31元的清偿责任。    关于异议人人财保险和田县支公司是否属于案外人的身份。所谓案外人,是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其他人员。在(2019)新3221民初49号原告(反诉被告)阿迪力马合苏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人财保险和田县支公司与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债权债务,但其在案件审理当中为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担保,现被执行人刘永江下落不明,诉讼保全标的物灭失,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阿迪力马合苏提的债权无法通过执行被执行人刘永江来实现,故人财保险和田县支公司应当承担为刘永江提供担保的保证责任。其本身并不属于案外人。    综上所述,异议人财保险和田县支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县支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唐黛 审判员    吕江江审判员    吐热尼沙玉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丽妮尕尔阿卜力米提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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