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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代贤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7执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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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执492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代贤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代贤;姚端流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27执49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代贤,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姚端流,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与吴代贤系母子关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吴代贤、姚端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吴代贤、姚端流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吴代贤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吴代贤、姚端流4万元之贷款系用于易地搬迁(地质灾害搬迁)建房,被执行人吴代贤、姚端流将用易地搬迁(地质灾害搬迁)补偿款6万元偿还贷款本金39999.95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鉴于履行时间不确定,该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1227执49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正文审 判 员  郭晓波审 判 员  杨 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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