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立财与徐文彬、程绍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3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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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2403民初3444号案件名称
牟立财与徐文彬、程绍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敦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牟立财;徐文彬;程绍俊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3444号原告:牟立财,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徐文彬,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程绍俊,男,汉族,敦化市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轩晨,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牟立财、徐文彬与被告程绍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牟立财、徐文彬,被告程绍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臧轩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立财、徐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绍俊给付劳务费用2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起,二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敦化市辉宏名筑小区9号楼3单元9楼东的房屋进行瓦工装修,二原告一起包的工作。干完活经核算劳务费是12,83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1万元,尚欠2838元不予给付,该劳动报酬是欠我们共同的。关于劳务费我们和被告的舅舅商量过,他同意给付12,838元,但是被告要少给点,说我们干的活有质量问题,他以前说过要给我们12,000元,我们没有同意,我们干的活没有问题。2021年6月15日我们两个人去被告公司找被告要钱,在被告公司的保安室里协商的,当时有被告公司两个保安。被告当时说给我们8000元我们没有同意,后来说给我们10,000元,徐文彬没有同意,他去车里取电话,是在徐文彬不在场的情况下,牟立财收了被告给付的10,000元,这个钱是给牟立财一个人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8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程绍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原告不守诚信,歪曲事实。原告从2021年5月8日开始,为被告购买的新房辉宏名筑9号楼3单元9楼东改水改电、镶瓷砖、做防水、砌墙等,活干到25号结束。干活之前并没有约定价格,干完活原告提出这些活是12,838元,被告看完单子后并不认可。一方面是原告干的活质量有问题,镶的瓷砖很多掉茬,瓷砖缝隙下窄上宽,不对称,地砖多处空鼓;另一方面原告不如实测量,虚报价格,镶墙砖将窗户门的面积也计算进去,抹灰也是把门的面积算进去,而且价格随意要钱,厨房墙和卧室墙每平方价格不一样,卫生间找坡实际已经包含在镶瓷砖里了,不能单算钱,而原告又单列一项,砌墙有的地方按面积计算,有的按一处算钱,热水器下面就一小块砌抹的地方,不足50×50厘米,但原告不是按面积计算,而是报价100元。还有原告把被告家线盒弄坏了,安的是被告买的线盒,原告却报价40元,改线盒也没有那么多,却往多报。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报价12,838元,被告始终也没认可,这不是最后确定的价格。双方最后结算时间是2021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上班的地方找被告结算,当时三个人在一起协商确定价格是1万元结清劳务费,原告二人同意后被告才把钱打给牟立财。被告已经将钱转给了牟立财,牟立财也在微信中认可全部结清,被告并不欠原告2838元劳务费,应当以2021年6月15日双方结算价格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程绍俊提交的微信截图,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徐文彬、牟立财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程绍俊提交的安志强的到庭证人证言,因证人陈述内容较为客观,且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程绍俊提交的视频光盘、照片,因徐文彬、牟立财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义,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予以参考。对徐文彬、牟立财提交的王会来家的结算单及牟立财与王春科的通话录音,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徐文彬、牟立财提交的程绍俊家的结算单,因是其单方制作并未与程绍俊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牟立财、徐文彬为程绍俊所有的位于敦化市辉宏名筑小区9号楼3单元9楼东房屋进行改水、改电、镶瓷砖、做防水、砌墙等装修改造。2021年5月27日,牟立财、徐文彬向程绍俊交付结算单,结算单中详细记载了施工项目及各项费用,总计劳务费12,838元,程绍俊对结算单中施工项目予以认可,但对劳务费总价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牟立财、徐文彬找到程绍俊再次对劳务费数额进行协商,当场程绍俊以微信转账形式给付牟立财10,000元。微信转账之前程绍俊通过微信询问牟立财“给你10,000元你给我家干的瓦工活清账了”,牟立财微信回复“好的”。 本院认为,牟立财、徐文彬与程绍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劳务费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就劳务费进行协议补充。施工完成后,虽然牟立财、徐文彬提交的结算单中劳务费总价为12,838元,但其并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程绍俊对结算单中劳务费数额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双方就劳务费数额并未协商一致。2021年6月15日,牟立财、徐文彬与程绍俊再次协商后,牟立财在微信中同意收取10,000元后双方结清劳务费,程绍俊亦实际给付牟立财10,000元。现牟立财、徐文彬以上述收款行为徐文彬不知情且不同意以10,000元的价格结算为由主张剩余劳务费2,838元,但2021年6月15日协商劳务费数额时徐文彬也在场,且徐文彬与牟立财自认其二人为合伙关系,牟立财作为合伙成员与程绍俊协商确定劳务费数额并收取劳务费,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牟立财、徐文彬共同承担,即合同双方已经于2021年6月15日就劳务费数额为10,000元达成了补充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牟立财、徐文彬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2,83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牟立财、徐文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牟立财、徐文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媛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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