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青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湘0522民初1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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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湘0522民初1591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青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青林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湘0522民初1591号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白云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罗元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曾青林,男,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青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青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青林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7389.15元、2020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4023.26元及2020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738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4日,案外人曾定忠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源支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立下借据,借款50000元,2019年6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曾定忠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9年7月31日,被告曾青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承包工程,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0.4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立下借据,借款50000元,2020年7月31日到期,被告曾青林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曾青林,被告曾青林用该借款归还了案外人曾定忠2018年6月24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曾青林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于2020年12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610.85元。截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曾青林下欠利息4023.26元及本金47389.15元。 被告曾青林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共同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收回凭证、结欠息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曾青林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曾青林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曾青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青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青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389.15元、2020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4023.26元及2020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738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青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黄瑛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龙巍峨 书 记 员 刘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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