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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艳、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2141号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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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2141号之五十
  • 案件名称

    马艳、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马艳;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2141号之五十申请执行人马艳,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窑沟口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宏,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马艳与被执行人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504民初190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马艳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工资人民币14679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执行费人民币122元,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暂无房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14679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执行费人民币122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丛赛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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