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曾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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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441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曾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曾祥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4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负责人:游健,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华,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华,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邵阳分行”)与被告曾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邵阳分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卡号为40XXXX38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41316.56元、利息184742.74元、应收费用275574.48元,共计1601633.78元(前述利息及应收费用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止,此后利息及应收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祥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30日,曾庆晖向原告中国银行邵阳分行申领卡号为40XXXX38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1、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2、曾庆晖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从曾庆晖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等;3、原告按曾庆晖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寄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原告按被告上述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在申请表上,曾庆晖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签字确认,其已参阅且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曾庆晖在信用卡使用期间频繁出现不按期还款的情况,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被扣收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21年6月28日,曾祥华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141316.56元、利息184742.74元、应收费用275574.48元,共计1601633.7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曾祥华(身份证号码430511XXXX)与曾庆晖(身份证号码430522XXXX)系重复户口,曾庆晖户口已被注销。我院于2021年8月23日将相关法律文书(包含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流程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传票、证据复印件、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按约定地址寄送至被告曾祥华,于2021年8月29日退回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中对送达地址的约定应认定为合同中对有效送达地址所做的确认,当事人就约定的送达地址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与《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项“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的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之规定,本院已将相关法律文书按约定地址寄送至被告曾祥华,本案送达发生法律效果。被告曾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应收费用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41316.56元、利息184742.74元、应收费用275574.48元,共计1601633.78元(前述利息及应收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此后利息及应收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7元,由被告曾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 京书 记 员 尹灵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截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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