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淑珍与胡维忠、李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1民初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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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521民初872号案件名称
白淑珍与胡维忠、李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白淑珍;胡维忠;李淑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1民初872号原告:白淑珍,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胡维忠,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李淑艳,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忠,系李淑艳之夫,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白淑珍与被告胡维忠、李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珍、被告胡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维忠、李淑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2.胡维忠、李淑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截止2016年1月24日,胡维忠、李淑艳夫妇欠白淑珍人民币25000元,该欠款是胡维忠、李淑艳因买林权向白淑珍借款10000元,另外15000元是胡维忠、李淑艳向金庆林借款由白淑珍偿还后将此债权转给了白淑珍,2016年1月24日,胡维忠、李淑艳针对上述二笔款项给白淑珍打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由于胡维忠、李淑艳未按约定还款,白淑珍每年都要求胡维忠、李淑艳还款,但每次胡维忠、李淑艳都以暂钱款为由拖付至今。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为凭。白淑珍认为白淑珍与胡维忠、李淑艳之间的借贷和债权转让关系真实合法,胡维忠、李淑艳应按约定内容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胡维忠、李淑艳的欠款行为,实属违背了借款约定,损害了白淑珍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胡维忠、李淑艳立即偿还欠款本息,请予支持。 胡维忠、李淑艳承认白淑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胡维忠、李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白淑珍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胡维忠、李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汪彤晖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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