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艳杰、孙万昌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281民初2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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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281民初2504号案件名称
孙艳杰、孙万昌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达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孙艳杰;孙万昌;王力功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281民初2504号原告:孙艳杰,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磊,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万昌,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强,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杰,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力功,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孙艳杰与被告孙万昌、王力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磊、被告孙万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强、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万昌、王力功返还耕地23.8亩;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及祖父母共计承包耕地23.8亩。原告祖父孙喜林现已去世,孙喜林在世时将耕地转包给被告孙万昌。原告祖父母去世后,原告户内土地应均为原告承包,原告孙艳杰要求被告孙万昌返还土地。原告认为土地转包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转包。而被告王力功并不是本经济组织成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万昌、王力功返还耕地23.8亩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万昌辩称:涉案的土地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已经经调解书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祖父孙喜林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对协议内容均应予以遵守并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该土地,诉讼主体不适合,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祖父母的土地均由其一人继承。该土地转包至今已经超过20年,期间原告一直未主张转包无效,应视为对转包行为的认可,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力功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孙艳杰提供了证据一: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实土地并未作价,而合同中孙万昌的房屋,土地为无偿合同。证据二:地补台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份土地的地补一直发放在王力功名下,证明土地转包合同实际主体是王力功。证据三:原告与孙万昌及孙万昌妻子的电话录音资料,证实该土地实际是由王力功购买,王力功以每亩550.00元的价格租给孙万昌使用。孙喜林与孙万昌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顶王力功的名字而签订的协议。证据四:土地台账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原告与孙喜林、于铁凤共同分得土地23.8亩,每人7.9亩的事实。证据五:死亡证明和医学证明各一份,证实孙喜林、于铁凤已病故,原告为户内唯一成员。证据六:老虎岗镇永和村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孙艳杰是本村村民。证据七:(2007)安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实涉案土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证据八:老虎岗镇永和村委会证明两份,证实孙艳杰与孙喜林、于铁凤三人分得耕地23.8亩,每人分得7.9亩,地直补归王力功领取的事实。被告孙万昌提供了(2007)安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孙喜林将土地39.5亩(包含涉案23.1亩)转包给孙万昌的事实,并经过调解,23.1亩土地由孙万昌继续耕种,在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后,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继续由孙万昌耕种者5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被告均持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已对证据四不持有异议,且被告已承认王力功领取了诉争土地的直补款,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被告对其双方通话为原告与被告孙万昌及其爱人为本人通话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对被告以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艳杰及其祖父母孙喜林、于铁凤系安达市老虎岗镇永和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孙艳杰与孙喜林、于铁凤属于同一农户成员,户主为孙喜林。三口人共分得耕地23.8亩,每人分得7.9亩。2001年孙喜林与孙万昌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孙喜林将房屋三间、仓房五间,同时将土地38.1亩转包给孙万昌,土地转包按30年不变,房屋作价6500.00元,如果孙长山要地的话,用孙长伟的土地替代。2007年10月23日,孙喜林、孙万昌与案外人姜秀红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关于孙喜林于2001年转包给孙万昌的38.1亩土地(包含涉案诉争的23.8亩)达成协议:(一)孙万昌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原告姜秀红承包地15亩(北地)予以返还,交由原告耕种。(二)孙喜林剩余土地23.1亩继续由孙万昌耕种,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后,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继续由孙万昌耕种5年。(2007)安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现该案诉争的23.8亩土地,即孙喜林与孙万昌所签订转包协议土地,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协议的土地亩数23.1亩均认为有误,双方均认可为23.8亩,而不是23.1亩。该诉争的23.8亩土地现由被告孙万昌耕种,土地的直补款由王力功领取。同时查明,孙喜林、于铁凤于2018年、2020年先后去逝。本院认为,孙艳杰与其祖父母孙喜林、于铁凤均系安达市老虎岗镇永和村集体组织成员,且属于同一农户成员,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分得承包地,孙艳杰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2001年孙喜林与孙万昌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007年10月23日孙喜林及被告孙万昌与案外人姜秀红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关于孙喜林于2001年转包给孙万昌的38.1亩土地(包含诉争的23.8亩土地)已达成和解协议,(2007)安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孙艳杰已王力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该耕种转包的土地为由,请求被告孙万昌、王力功返还耕地23.8亩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孙艳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艳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禹棋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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