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张军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0执2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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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0执2928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张军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张军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0执29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8829038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新世嘉大厦3-1-9、3-1-10。负责人:王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军,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军信用卡纠纷[(2020)津0110民初513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116162.89元,执行费164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1、2021年7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2021年7月2日、7月16日、7月29日、8月17日、9月13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无保险、无住房公积金、无税务登记信息,离异;3、2021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4、202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前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津参保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2015年2月之后已无社保缴纳信息;5、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同样涉其他执行案件,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6、2021年8月16日,经天津法院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7、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2021年9月15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表示其无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青竹审判员 王 顺审判员 张子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厉成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0执29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8829038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新世嘉大厦3-1-9、3-1-10。负责人:王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军,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军信用卡纠纷[(2020)津0110民初513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116162.89元,执行费164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1、2021年7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2021年7月2日、7月16日、7月29日、8月17日、9月13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无保险、无住房公积金、无税务登记信息,离异;3、2021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4、202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前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津参保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2015年2月之后已无社保缴纳信息;5、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同样涉其他执行案件,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6、2021年8月16日,经天津法院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7、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2021年9月15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表示其无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青竹审判员 王 顺审判员 张子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厉成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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