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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升、李同城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鄂1022执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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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鄂1022执243号
  • 案件名称

    高升、李同城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高升;李同城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鄂1022执243号申请执行人:高升,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执行人:李同城,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高升与被执行人李同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02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1915元。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状况。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据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予以惩戒。本院拟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拘留措施未能实施。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本院经两次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刘庆娟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祖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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