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26刑初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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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6刑初143号案件名称
朱德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城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朱德良案件缘由
容留他人吸毒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6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良,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汝城县人,户籍所在地汝城县,现住汝城县。因吸食毒品,2017年11月被长沙市宁乡县某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21年4月26日被汝城县某局刑事拘留。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6月1日被汝城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汝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初,被告人朱**良以日租或月租的形式租赁位于汝城县。202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朱**良在该308房间内十次容留未成年人的叶某(已另案处理)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又称甲基苯丙胺);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朱**良与黄某一起在该租赁的308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案发后,经对朱**良、叶某、黄某3人新鲜尿液进行毒品检查,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朱**良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尿液检测报告、微信转账记录;2、证人黄某、叶某、钟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良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良在其租房内十一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十次是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朱**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何述雄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周斌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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