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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玲、刘士丽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0902执429号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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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902执429号之六
  • 案件名称

    王长玲、刘士丽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长玲;刘士丽;王春生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902执429号之六申请人:王长玲,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被执行人:刘士丽,女,汉族,1972年06月03日生,住新兴区。被执行人:王春生,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新兴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士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0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士丽在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315.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士丽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85289.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侯兆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泓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联系人:侯兆滨联系电话:046482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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