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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岚等张序立、张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726民初3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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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726民初3544号
  •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岚等张序立、张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浦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岚;张序立;张银平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3544号 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55号东面。 法定代表人:肖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石彬子,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岚,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张序立,男,196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张银平,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银行)与被告张岚、张序立、张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石彬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银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元并支付利息5094.9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21年8月3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序立、张银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2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序立、张银平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20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岚发放借款272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此外,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归还借款利息209.07元,其余本息借款人至今仍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借款已逾期,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及代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岚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张岚发放272000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序立、张银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4、借款本息清单2份,证明本息还款情况。 证据5、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证明三被告的送达地址。 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诉讼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张序立、张银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岚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张序立、张银平在连带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岚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2000元及利息5094.93元,合计277094.93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8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序立、张银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序立、张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岚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8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利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陈韦昂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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