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甘0403刑初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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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403刑初159号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白银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某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甘04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6日被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川区王家山镇饮酒后,于21时45分驾驶×××号小型轿车从王家山收费站驶入G6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响泉口收费站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平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白银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及抽血照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世军二○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燕丽书记员 李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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