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建明、闫风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3民初1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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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3民初1643号案件名称
白建明、闫风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白建明;闫风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3民初1643号 原告:闫风连,女,汉族,1952年9月18日生,现住子长市瓦窑堡街道办事处黄家山农机站对面,居民。被告:白建明,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子长市,居民。原告闫风连与被告白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风连、被告白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风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白建明偿还原告闫风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2%,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白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白建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摁印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白建明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白建明承认原告闫风连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风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2%,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后,由被告白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晓 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助 理 郭 小 琳书 记 员 马 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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