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国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81民初1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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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81民初1228号案件名称
梁国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资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梁国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刘灶林;黄小道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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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81民初1228号原告:梁国任,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大道文化广场彼岸东江庭园**百汇中心****102、103、104号门面。负责人:李子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灶林,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第三人:黄小道,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方(系黄小道之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伟林(系黄小道之妻),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梁国任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资兴支公司)、刘灶林、第三人黄小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被告人寿财险资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被告刘灶林,第三人黄小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方、樊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3238.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1日,被告刘灶林驾驶车牌号湘L×××**号二轮摩托车到资兴市,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搭乘原告的第三人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左侧框内壁骨折、筛窦积血、左上唇挫裂伤、右上第一二切牙、左上第一切牙创伤性牙拆、左上第一切牙、右上第一、二根尖周炎、多处软组织挫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和原告无责任。原告也于当日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刘灶林垫付医疗费6000元,出院时,被告刘灶林又交医药费528.11元,原告自付医药费246元。2021年4月26日,原告申请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2021年5月12日,该机构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45天。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3238.1元。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资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处于承保范围并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人民法院核实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资兴支公司辩称:1.被告刘灶林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资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部分依据不足,请法庭依法核减。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材料,应当按45元/天计算22天;护理费按115元/天计算22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22天;诊疗费246元中240元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刘灶林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第三人也有责任;被告刘灶林的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资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的损失计算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黄小道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方面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1日,被告刘灶林驾驶车牌号为湘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驶往资兴市州门司镇波水方向,07时29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资兴市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从资兴市州门司镇方向驶往资兴市兴宁镇方向由第三人黄小道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梁国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资兴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灶林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人黄小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528.1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刘灶林全部支付。出院诊断: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筛窦积血;右上唇挫裂伤;右上第一、二切牙、左上第一切牙创伤性牙折;左上第一切牙、右上第一、二根尖周炎、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进一步行口腔科专科治疗;2.加强营养;3.注意休息;4.我科随诊。2021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评定,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45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刘灶林驾驶的湘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资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灶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国任无责任,第三人黄小道无责任。被告刘灶林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有误,因此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因被告刘灶林驾驶的湘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资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资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灶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梁国任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528.11元(已全部由被告刘灶林支付),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经鉴定因缺失牙全冠连桥修复,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30天,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458.7元(42081元/年÷365天×30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45天,原告的营养费应当为1350元(45天×30元/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20元(22天×60元/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6.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长年在外务工,且未提供证据佐证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具体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9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89.6元(16585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但考虑原告为治疗伤情和鉴定确实存在交通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梁国任的损失共计27346.41元(含被告刘灶林支付的6528.11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资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25748.3元(医疗项下18000元、伤残项下7748.3元),剩余1598.11元应由被告刘灶林赔偿。被告刘灶林已支付的6528.11元,在本案中无需再进行赔偿。扣减被告刘灶林多支付4930元(6528.11元-1598.11元,该款被告刘灶林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资兴支公司主张),原告从被告人寿财险资兴支公司处应得的赔偿款为208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国任20818.3元;二、驳回原告梁国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国任负担155元,由被告刘灶林负担1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曹 欣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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