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钟某某、谭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22刑初29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2刑初291号
  • 案件名称

    钟某某、谭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钟某某;谭某某
  • 案件缘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谭某某,女,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利用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采用收购、盗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并予以出售获利。被告人谭某某帮助被告人钟某某发布卖微信号的信息、解除微信号绑定手机、辅助登录微信及部分收款。两被告人共计获利人民币9000元,其中钟某某个人得利7000元,谭某某个人得利2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缴款书等书证;2、被告人钟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聊天记录截图、收款记录截图、微信账号登记表格、账单详情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钟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谭某某于2021年4月24日被**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4日,向**机关退赃九千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谭某某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七千元、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给他人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预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现刑期已执行完毕。)三、被告人钟某某、谭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九千元,(已由**机关扣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国萧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人民陪审员  吴艳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 晖书 记 员  文艳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