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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祁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1226民初1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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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1226民初1058号
  • 案件名称

    李某、祁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礼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李某;祁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1226民初1058号原告:李某,住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住礼县。原告李某诉被告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4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5.4%承担2019年12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的利息1.3926万元,并按年利率15.4%继续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017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原告交付款项,被告先后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上门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要求延展借款期限,双方遂核算本息为6.4万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被告辩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第一次借款3万元、第二次借款2万元。2019年12月28日写借条时已经给原告还了一部分钱,是按月息2分还的利息,有些是转账有些是现金,具体金额忘记了。        本案原、被告均围绕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证明2019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借款6.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3、律师函原件、快递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2均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说明之前还款的情况;对证据3认可。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借条落款时间2019年12月28日注明为农历,即阳历2020年1月22日,以该日期认定为借条出具时间。按照证据规定,还款情况属于被告举证责任,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说明之前还款情况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举证手机银行转账截屏一张,证明被告写借条之前向原告支付过8000元的利息。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支付的8000元是在写借条之前。因原告诉请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早于借条落款之日,该证据涉及原告举证借条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庭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017年5月22日给被告借款3万元、2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余款未还。2020年1月22日(农历2019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6.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两次借款共计5万元无争议,双方达成借款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成立。根据被告陈述的3万元借款交付时间为2016年7月及双方认可的2万元借款交付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可以认定本案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分别计算两笔借款截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为2.4661万元,减去被告举证的已支付8000元,剩余利息金额超过1.4万元,因此双方对前期借款未付利息结算为1.4万元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故以借条载明金额6.4万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返还该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一年期限即2021年1月22日前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参照逾期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5月27日本金6.4万元的利息为848元。2021年5月27日之后也属于逾期占用资金期间,仍按本金6.4万元、年利率3.85%计算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之前还有其他支付利息的情况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诉讼费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畴,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逾期利息848元,并按本金6.4万元、年利率3.85%继续承担2021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47元,被告祁某承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二○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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