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某某、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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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29号案件名称
益某某、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益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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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29号原告:益某某,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华,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某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子午镇居民,现住址不详。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子午镇居民,现住址不详。原告益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赵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清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欠付利息28000元,并以20万元借款为基数,承担2018年7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间月息1.5分的利息(截止2020年1月11日利息为62000元)合计: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每月13日前付息。原告以银行转款及现金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写下“借条”,并承诺2018年底归还,如归还不上,愿用其高陵泾渭上城64幢2单元209室房子抵押,但时至今日,被告利息及本金未能清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苏某某未答辩。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益某某借款,2015年6月12日,原告益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苏某某转账50000元,并于同日支取现金150000元交付于被告。2016年7月7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益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2016年10月10日前归还(每月12日前付利息)借款人:苏某某2016年7月7日中间人徐发清2016.7/7益某某2016年7月7号”。2018年7月11日,被告苏某某再次向原告益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益某某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苏某某向原告益某某借款,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共同向原告益某某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向其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8年7月11日被告苏某某出具的借条确认了截止当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为28000元,故被告于2019年向原告益某某支付的28000元视为对该笔利息的清偿,故对于原告益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益某某支付自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757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益某某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益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57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0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担,因该费用原告益某某已预交,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益某某8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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