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一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作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8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88号案件名称
丹东一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作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丹东一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作军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一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春蕾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谢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作军,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胜,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丹东一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作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正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被上诉人杨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正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603民初163号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和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关系和承担诉讼费用,但一审判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转移人事档案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擅自扩大审判范围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审理依据的劳丹人仲字[2020]第223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表述有误,是劳动仲裁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针对被上诉人要求转移人事档案请求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其中并不涉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故一审法院审理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请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裁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属违法裁判。二、一审法院擅自增加审判事项时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对上诉人基本抗辩权的剥夺。三、原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为私营企业,并没有保存档案的义务和责任,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把档案交到上诉人处保管,被上诉人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档案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根本无法去转移一个本就不在上诉人处的档案,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的事项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杨作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均是刻意回避上诉人违法行为所提出的理由,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转移至丹东市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决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原告曾就关于涉案劳动争议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涉案劳动争议诉求,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作出(2018)辽0603民初74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就2018年10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向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10月26日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字[2020]第223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就2018年10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丹东一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杨作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丹东一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8年10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无不当。关于办理人事档案转移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没有请求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故对一审判决办理人事档案转移部分予以撤销。关于上诉人提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属违法裁判问题。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被上诉人针对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判决认定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书不当。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一审未提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擅自扩大审判范围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内容就是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故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了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另外,被上诉人虽然未提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诉讼请求,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为减少诉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作军在二审中明确没有请求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改变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丹东一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杨作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东一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维刚审 判 员 张春霞审 判 员 张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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