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4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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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4373号案件名称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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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4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华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张肖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松,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媚,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赵阳,被上诉人九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铁建工公司支付九佛公司271610.92元欠付货款,扣除质保金27452.68元,并在利息计算标准上进行调整。事实和理由:(一)中铁建工公司在一审法院审判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九佛公司的灯具在质保期内存在灯具损坏的事实,且中铁建工公司在质保期内多次要求九佛公司前来维修,但九佛公司均不予理会。在整个一审审理过程中,九佛公司对于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明其灯具存在损坏的证据,无论在庭审中以及庭审后都未作出任何有效回应,因此中铁建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九佛公司提供的灯具在质保期内存在损坏而不配合维修这一客观事实。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甲方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资料并审核确认后,按照业主向其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0%,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5%,工程调试完成后支付至最终结算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个月内付清。因此在应当认定九佛公司提供的灯具在质保期内存在损坏而不进行配合维修这一客观事实的前提下,中铁建工公司认为应扣除质保金27452.68元不予支付,一审法院在判决九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时,未将质保金扣除这一判决实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二)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中铁建工公司与九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而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上限不超过双方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的1%。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判令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实属不当。九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九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建工公司向九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9053.60元及利息(利息以299053.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01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02月25日,暂计人民币466.9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建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九佛公司(乙方)与中铁建工公司(甲方)签订《灯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石湖停车场工程提供灯具,双方对灯具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均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按实际供货数量据实结算。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2月30日。货物质保期为24月,自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货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甲方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资料并审核确认后,按照业主向其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0%,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5%,工程调试完成后支付至最终结算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个月内付清。超过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中铁建工公司、九佛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落款处盖章确认。2019年8月21日,中铁建工公司(甲方)与九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灯具买卖合同》乙方增加部分货物供应总价暂定为297435元,协议列明了增加部分灯具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九佛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确认,中铁建工公司未盖章或签名。中铁建工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在《灯具谈判记录》上盖章确认,该《灯具谈判记录》载明了双方协商增加部分灯具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等。九佛公司提交其于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1月7日的送货单原件若干张及增值税发票4张(发票总额为549053.6元),证明其已向中铁建工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供货金额总额为549053.6元。九佛公司自认中铁建工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5月、8月、10月各支付货款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剩余未付款项金额为299053.6元。2019年10月23日,九佛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铁建工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该律师函已于2019年10月24日签收。因中铁建工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九佛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中铁建工公司对九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予以确认。但其称据运营单位反馈及现场查看,部分灯具光源有问题,部分应急荧光灯具不亮,部分金卤灯灯罩开裂等,并提交了部分现场灯具情况照片予以证明。九佛公司庭审中质证称需要庭审后现场核实,但其庭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将核实情况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九佛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灯具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九佛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送货义务,中铁建工公司在九佛公司催收后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九佛公司主张中铁建工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99053.6元及利息(利息以29905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建工公司提出涉案部分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九佛公司对此未进行有效回应,中铁建工公司未就此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对于中铁建工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本案中不予调处,中铁建工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铁建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九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99053.6元及利息(利息以29905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中铁建工公司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一、《灯具买卖合同》5.1条验收时间:货物运输至中铁建工公司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牌、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代表共同签署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5.4条初验合格后,中铁建工公司对每批供应的货物随机进行抽检,经抽检货物不合格的,中铁建工公司有权要求九佛公司将该批货物无条件退场。中铁建工公司对货物的初检及抽检不免除九佛公司对货物质量保证责任。5.5条对货物质量异议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发现可以随时提出异议。九佛公司在收到中铁建工公司异议后,应在2日内负责处理,如果九佛公司逾期不予处理或置之不理,中铁建工公司有权将收到的货物自行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九佛公司负担。二、九佛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记载最后一次送货发生在2018年11月7日。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九佛公司则主张根据合同5.1条约定,应在送货后的24小时内完成验收,并从次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铁建工公司应向九佛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双方对涉案货物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但无论依照何方的陈述意见,涉案灯具在2018年8月-11月仍在陆续进场安装。按照合同约定的24个月质保期限,在九佛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中铁建工公司答辩并初步举证涉案灯具多处存在质量问题时,尚未超过九佛公司所主张的质保期限。第二,《灯具买卖合同》5.4条约定,中铁建工公司对货物的初检及抽检不免除九佛公司对货物质量保证责任。5.5条约定,对货物质量异议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发现可以随时提出异议。九佛公司在收到中铁建工公司异议后,应在2日内负责处理,如果九佛公司逾期不予处理或置之不理,中铁建工公司有权将收到的货物自行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九佛公司负担。退一步讲,即使涉案灯具质保期已经超过,但在中铁建工公司已经就涉案灯具质量问题明确提出异议但九佛公司怠于处理的情况下,中铁建工公司要求暂时留置质保金,待九佛公司完成灯具维修后再行结算支付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灯具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中铁建工公司虽对5%质保金支付有异议,但对其他95%款项支付予以确认。中铁建工公司在明知其欠款金额情况下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合同虽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但该约定标准显属过低,不足以弥补九佛公司因资金占用而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九佛公司请求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71610.92元及利息(以271610.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19,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汪 毅审判员 蒙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慧娟梁惠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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