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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家明、黄用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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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827号
  • 案件名称

    姚家明、黄用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姚家明;黄用安;向玉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827号原告:姚家明,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黄用安,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居民。被告:向玉华,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姚家明与被告黄用安、向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用安、向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姚家明与被告黄用安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3日,被告黄用安以家庭开销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元,原告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向玉华支付宝账户。2019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分期还款共计18000元。但自2020年10月28日后,原告与二被告失去联系,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黄用安、向玉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复印件1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玉华与被告黄用安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3日,二被告以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姚家明借款39000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姚家明通过支付宝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向玉华账户。当日,被告向玉华、黄用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2019年10月,原告姚家明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每月分期还款共计18000元。但自2020年10月28日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失去联系。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尚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向玉华、黄用安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自愿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向玉华、黄用安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18000元)。故对于原告姚家明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玉华、黄用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家明借款本金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向玉华、黄用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恒新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姜宏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胡沅晖书 记 员  曾 宜附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时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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