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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康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6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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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639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康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康永刚;刘永猛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6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负责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永刚,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猛,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永刚、刘永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3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3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争议金额为35600元);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将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赔的条款对被上诉人刘永猛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认定与事实不符,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向刘永猛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该约定条款应生效,上诉人不应赔偿停运损失。上诉人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投保过程的演示视频,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上诉人以对免责条款在电子文件中加粗加黑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且一审法院并未就投保的过程向被上诉人刘永猛进行确认,即认为上诉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事实认定不清。二、公估费用属保险协议约定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为其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并不知情,没有让被上诉人参与评估过程,剥夺了被上诉的权利,违反公平原则,不应作为确定停运损失的依据。冀F×××**车的停运损失,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能确定该鉴定过程和结论的依据是否真实、合理,上诉人亦在庭审中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此,不能将停运损失鉴定作为确定停运损失的依据。四、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维修厂的维修期间证明,但并无维修清单记录等资料佐证其实际维修工时,对上诉人的疑问也未明确回复,因此,一审法院对实际维修期间认定事实不清。综述,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康永刚辩称,1、上诉人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免赔的格式条款系无效条款,一审中提交的案外其他保险合同的投保过程,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格式条款已向投保人提供送达,无证据证明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2、公估费是为查明确认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3、停运损失公估报告系公估机构依法出具,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没有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永猛未答辩。康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今原审被告赔偿康永刚损失共计375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康永刚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康永刚提交的证据有:《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依法应由本案被告进行赔偿。人保公司质证:在投保人刘永猛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双方之间的约定应为有效,故我公司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康永刚提交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有效,予以认定。人保公司提交:1.投保人投保过程的演示视频,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对相应条款进行了说明,投保人进行了确认。2.人保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驶、停电等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康永刚质证意见:1、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客观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其公司就本案所涉的保险投保时的实际情况。更不能证明其对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对被告刘永猛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法院对康永刚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二、康永刚主张损失37500元是否应予支持。康永刚提交的证据有:1.康永刚身份证复印件、刘永猛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3.冀F×××**号车行驶证及事故驾驶人潘俊杰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F×××**号车的所有人为刘永猛,该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事故驾驶人潘俊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冀F×××**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冀F×××**、冀FWD**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事故驾驶人范艳宾驾驶证、保定广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声明》各一份,证明1.车辆有合法的行车资格,驾驶人范艳宾有合法驾驶资格,冀冀FWD**登记所有人为康永刚,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实际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事故造成停运。2.冀F冀F×××**行驶本的登记所有人虽为保定广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康永刚,康永刚享有就该车辆的损失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力。6.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永刚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一张,保定市满城区胜汽修厂营业执照、经营者证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该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证明经评估康永刚车辆日均损失金额为900元,为确定损失花费公估费500元。在保定市满城区胜汽修厂维修39天,造成停运损失900元/天×39天=35100元。7.康永刚与范艳宾《赔偿协议书》、范艳宾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768元、范艳宾本人书写的票据一张。证明范艳宾为挂号车辆驾驶人、因事故受伤,康永刚垫付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赔偿清单:停运损失35100元,公估费:500元,范艳宾的损失:2000元,共计:37600元,要求赔偿37500元。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因证件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人保的企业信息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因证件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证件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对广安货物公司的声明无异议。经审查,法院对康永刚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公估报告该报告系河北大生泰丰公司委托并非当事人双方或法院委托对其公估结果我公司不认可,公估费我方不承担。东胜汽修厂的证明不认可,其不能证明东胜汽修厂实际进行了维修,且39天维修时间过长,故对证据六证明目的停运损失不认可。对证据七赔偿协议对于康永刚给予范艳宾的赔偿数额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且范艳宾的损失证明中仅有738.7元的医疗费用发票并无诊断证明佐证,对其他损失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公估报告系康永刚单方委托,但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其每天停运损失900元的合理性,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公估报告予以采纳。鉴定费500元有正式票据,系实际发生应予支持。汽修厂出具的维修39天证明,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故予以采纳。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不能依据该赔偿数额作为要求人保公司理赔依据,对范艳宾738.7元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佐证,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被告没有异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刘永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案中,康永刚作为受损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人保公司及侵权人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财产损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刘永猛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康永刚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康永刚向被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保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认为,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人投保过程的演示视频,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驶、停电等损失不属赔偿范围。但不能证明人保公司就本案所涉的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情况,亦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对刘永猛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康永刚主张人保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康永刚主张损失3750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定市满城区胜汽修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能够证明经评估康永刚车辆每天停运损失900元,在保定市满城区胜汽修厂维修39天,造成停运损失900元/天×39天=35100元,支付公估费500元。关于康永刚主张事故发生后为本案伤者范艳宾垫付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康永刚提供了《赔偿协议书》,但范艳宾的医疗费金额为768元,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范艳宾因该事故产生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期,故支持范艳宾损失768元。综上,确定康永刚损失为:停运损失35100元,公估费:500元,范艳宾的损失:768元,共计:36368元。关于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人保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永刚损失363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康永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打入本院账户,名称:涞水县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涞水县支行;账号:50×××97)。”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冀F冀F×××**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而且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演示视频,并不能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向刘永猛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赔偿依据,一审中,上诉人虽对康永刚单方委托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日停运损失900元,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时间,康永刚提交的保定市满城区胜汽修厂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车辆维修证明等,证明该车辆维修39天,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维修时间不合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停运39天,并无不当。公估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超楠审判员  胡振营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胜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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