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思比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杜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6民初9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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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民初9404号案件名称
重庆思比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杜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重庆思比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杜世兵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9404号 原告:重庆思比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L-12-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72302921R。法定代表人:何少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涌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世兵,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思比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世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思比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涌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思比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 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货款66 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5月24日暂计529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货箱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9.6米福田欧曼货箱一台,并对价格、结算交货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箱的义务,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签收,后被告又与2021年1月28日签字认可原告发送的往来询证函。且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杜世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6日,被告杜世兵(委托方,甲方)与原告(被委托方,乙方)签订《货箱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汽车底盘设计、制造保温车厢板材部分,其产品图纸、技术条件、质量验收标准按乙方产品质量标准执行;2.合同标的物:规格型号:9.6米福田欧曼,主要材料标准玻璃钢夹聚氨酯复合箱板,单件66 000元/台,数量1台,合计66 000元;3.交货时间:合同双方签订,底盘到厂后11月27日交货;4.交货地点:重庆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二期A幢8号;5.结算交货方式:结余货款待提车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杜世兵交付货物,被告杜世兵未付款。2021年1月,原告向被告杜世兵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杜世兵欠66 000元。2021年1月28日,被告杜世兵在该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并在该询证函尾部注明:“从2021.3月起每月还5000元正 年底还清 杜世兵”。后被告杜世兵未付款。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货箱,并交付被告,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的货款即为承揽报酬。被告尚欠原告报酬66 000元,有《货箱购销合同》、《往来询证函》、送货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关于报酬是否全部到期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提车时(2019年11月28日)一次性付清货款,故该报酬已到期。《往来询证函》系用于确认原、被告之间截至特定日期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及债权债务金额,被告虽然在《往来询证函》下方注明分期付款,但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不对原告发生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6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按约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以尚欠报酬66 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被告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加计40%(即年利率5.81%)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世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思比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报酬66 000元;二、被告杜世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思比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66 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5.81%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杜世兵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计792元,由被告杜世兵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思比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杜世兵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向其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荣苹书 记 员 熊芯晨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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