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孙启来等与王京梅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56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567号
  • 案件名称

    孙启来等与王京梅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孙启来;孙迎秋;周国军;王京梅;张燕海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启来,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海,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梅,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迎秋,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周国军,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上诉人孙启来因与被上诉人张燕海、王京梅及原审被告孙迎秋、周国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启来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由法院依法审判;3.上诉费用由张燕海、王京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017年12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是周国军与孙启来之间签订的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甲方是周国军,乙方是孙启来。转让的标的是周国军在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全部投资的95%(周国军自留5%)。依据合同,双方已履行。《“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孙迎秋,也不是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一审判决第一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周国军是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投资人,在《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章程(普通合伙)》《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关于合伙人的会议决议》均有载明。周国军不是执业律师,其投资份额由注册合伙人孙迎秋、王京梅、张燕海分别代持。通过2017年12月3日《“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周国军转让其投资份额给孙启来以后,注册合伙人孙迎秋、王京梅、张燕海没有变化。一审判决将投资份额的转让(即股份转让)认定为律师事务所的转让,属于认定错误。另外,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在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段,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外地分所为喜睦律师事务所,错误地将两个完全独立的律师事务所认定为总所与分所关系。在判决书“王京梅、张燕海提交一份《交接明细》…接受人孟某”与本案无关,案外人孟某是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控制人,周国军曾经将其投资份额转让给孟某,出具的《交接明细》与本案《“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没有关系。二、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王京梅、张燕海主张《“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签章处的王京梅、张燕海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这是王京梅、张燕海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在孙启来提出异议后,承办法官向其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张燕海、王京梅并未申请鉴定。只有王京梅提供一段与周国军的电话录音,而周国军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始终没有出庭,因此,只有这段录音,在无法确定其合法性、真实性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国军与孙启来之间签订《“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目的是转让其投资份额和控制权,并非是转让律师事务所。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周国军是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一方面又以周国军不具备律师身份确认股份转让合同无效,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履行以后,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尚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睦律所),注册合伙人仍然是孙迎秋、王京梅、张燕海,一直没有变化,并不违反《律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周国军与孙启来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明显错误。为了维护孙启来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张燕海、王京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启来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笔误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我方提交的合同确实是周国军和孙启来签订的。关于录音,几方都很熟悉周国军的声音,对于该事实不应当有异议。张燕海和王京梅没有签字,无事前委托和事后追认,对于他人代签的行为张燕海、王京梅不认可。周国军临时代管律所,没有授权其转让律所,周国军不是律师、合伙人或主任,是律所的临时管理人员。周国军的爱人张慧敏是律所的律师。原合伙人袁某走后在张燕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燕海作为了合伙人,张燕海知道后提出异议要求找其他律师顶替,结果周国军把律所转让给了孙启来,孙启来用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更名为尚睦律所,以尚睦律所的名义为上海喜睦律所向个人的的借款对外担保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导致张燕海、王京梅因为列为律所合伙人作为被告被起诉。该案件终审判决尚睦律所的合伙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起诉时间在另案立案后。《“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应当无效,律所的公章、营业执照等物品应当返还律所或主任,但没有上诉。孙启来不是北京的律师,也不是原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或合伙人,其无权转让或收购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原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优先受让。孙迎秋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启来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主文有笔误。第七页遗漏孙启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律所章程中周国军持股26万元,其他人持股1万元违反律师法,没有在司法局备案。合伙人的会议决议不存在,没有开过这个会;判决主文应当是周国军与孙启来签订的合同无效,属笔误。《“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应当无效,两个非合伙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合法。张燕海和王京梅在签字前没有和孙启来见过面,不清楚他们的情况。孙迎秋签字的时候他们都签好字了,孙迎秋最后签所以就签字了。协议是周国军拿给孙迎秋签字的。周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张燕海、王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孙迎秋、周国军、孙启来签署的《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孙迎秋、周国军、孙启来返还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发票章、合同章及律所主任孙迎秋的人名章;3.请求孙迎秋、周国军、孙启来返还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工行账户×××账户的开户许可证、现金支票24张(××××1002-××××1025)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4.请求孙迎秋、周国军、孙启来返还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决定(京司法2008第37号);5.请求孙迎秋、周国军、孙启来返还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社保登记正本、北京一证通卡及密码卡;6.请求孙迎秋、周国军、孙启来返还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公章印鉴留存卡和发票专用章留存卡各一张;7.请求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税金盘及开票打印机一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发证日期2009年7月16日,组织形式普通合伙,主任孙迎秋,注册资金30万,合伙律师孙迎秋、王京梅、张燕海,外地分所为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姓名孙启来,曾用名为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2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张燕海、王京梅提交一份日期为2017年12月3日的《“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载明:甲方周国军,乙方孙启来;甲方同意将其名下“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95%的股份以人民币350000元作为对价转让给乙方,据此约定交付要件;全体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应与乙方签署代持协议;甲方应将全部关于“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的公章、财务章、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司法局一证通、所有律所合伙人的执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乙方双方并签署交接清单(此交接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需全体“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合伙人共同签字方可生效;甲乙双方约定进行财务及行政手续交接后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因前事项行为引起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承担与乙方无关;本合同签署当日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2万元;合伙人签署本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8万元;合同和第二款财务、行政及相关手续交接完毕后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25万元;甲方账户周国军;乙方同意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名下小客车牌照指标由甲方永久使用;甲方及全体合伙人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地址变更等一切相关手续;对于本协议中未约定的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各方所持的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章处有甲方周国军、乙方孙启来、主任合伙人孙迎秋、普通合伙人王京梅、普通合伙人张燕海的签字。王京梅、张燕海提交一份《交接明细》,载明:公章、财务章、发票章、人名章(孙迎秋)、合同章各一枚;工商银行账户卡(×××)、现金支票24张(××××1002-××××1025)及密码、开户许可证、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决定(京司法[2008]37号);社保登记证(正本)、北京一证通卡及密码卡;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公证印鉴留存卡、发票专用章留存卡各一张;金税盘及开票打印机一台;交接人周国军,接收人孟某。王京梅、张燕海称《“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签章处的王京梅、张燕海签字并非王京梅、张燕海本人所签,并提交王京梅与周国军的录音。2018年9月14日周国军与王京梅的录音中,周国军问王京梅哪个签字,王京梅答复“就那个,不是有一份转让合同吗,那上面那是谁给我签的呀?”,周国军回复“我签的呀……没关系,就是起诉到法院,我都可以承认是我签的”……王京梅答复“你说你干嘛给我签字,要不然你就别写我名别签不就完了吗?你还非得替我签个字,你这是什么事啊弄的……那不是啊,对于你来说是这样,对于我来说不是啊,我确实是没签过字啊,什么我也不知道啊,如果你要说我办成退伙了也成,结果我也没办成退伙,现在这么多事情出来了,我要是再不主张我的这点权利,那不是往后越来越被动吗”。孙迎秋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孙启来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2017年12月13日,甲方(代持人)孙迎秋与乙方(投资人)孙启来签订《投资份额代持股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投资份额代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根据注册登记,甲方持有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85%份额,该份额的实际投资人系乙方,甲方系代持乙方持有份额,收益、债权债务以及相应的税务费用(包括合伙人所得税)等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若甲方因此遭受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根据注册登记,甲方系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甲方系名义上的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系乙方。孙迎秋称,该协议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法进行备案,没有实际履行。孙启来提交周国军出具的两张收条及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转让对价已经支付给周国军。王京梅、张燕海及孙迎秋称,上述款项周国军后续未向律所合伙人支付。孙启来称周国军并不是执业律师,只是案涉律所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并提交《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章程(普通合伙)》,其中第四条载明,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9年12月5日,注册资金30万,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法人孙迎秋出资1万元,袁某出资1万,王京梅出资1万,张燕海出资1万,投资人周国军出资26万,均已现金出资。孙启来提交2014年4月9日《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关于合伙人的会议决议》载明:出席会议合伙人孙迎秋、王京梅、张燕海、袁某、周国军;决议内容因本律师事务所业务发展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充分讨论决定,一致同意将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中分别由法人孙迎秋出资1万元,合伙人袁某出资1万元,王京梅出资1万元,张燕海出资1万元,投资人周国军出资26万元。一审诉讼中,王京梅、张燕海提交北京市司法局于2019年12月30日向张燕海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市司法局(2019)第161号-答复),载明张燕海申请公开张燕海入伙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协议,经查,北京市司法局档案中未找到张燕海入伙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张燕海,北京市司法局不存在其入伙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协议。孙启来、孙迎秋认可该《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针对法庭询问周国军在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变更前身份问题,孙迎秋称周国军是律所实际控制人,孙启来称周国军为律所实际控制人,负责财务及日常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有:(一)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在此基础上,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本案中,周国军未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非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律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国军不具备律师身份亦非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周国军作为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与孙启来签订《“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的行为,违反我国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孙启来与周国军签订的《“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王京梅、张燕海要求孙迎秋、周国军、孙启来返还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发票章、合同章及律所主任孙迎秋的人名章、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工行账户的开户许可证、现金支票、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决定(京司法2008第37号)、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社保登记正本、北京一证通卡及密码卡、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公章印鉴留存卡、发票专用章留存卡、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税金盘及开票打印机一节,该部分请求应当由相关权利人进行主张,王京梅、张燕海向孙迎秋、孙启来主张该部分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国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确认周国军与孙启来于2017年12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王京梅、张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由合伙人设立并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管的法律服务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注册、运营、变更及合伙人的身份要求等均作出了专门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第十五条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依据上述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本案中,周国军作为甲方与孙启来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名下“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95%的股份以人民币350000元作为对价转让给乙方,据此约定交付要件;全体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应与乙方签署代持协议。该转让合同的实质是对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及相应资质的变更,因周国军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律师执业资格,不能成为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案涉《“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规避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的正常监督管理,扰乱了律师行业的正常发展秩序,故一审法院认定孙启来与周国军签订的《“北京市京昌律师律所事务所”股份转让合同》无效,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孙启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300元,由孙启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孙启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娜审 判 员  张丽新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单海涛法官助理  童家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