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县鑫泰雕刻工艺品厂、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021民初2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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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021民初2414号案件名称
歙县鑫泰雕刻工艺品厂、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歙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歙县鑫泰雕刻工艺品厂;朱建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021民初2414号原告:歙县鑫泰雕刻工艺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郑村镇郑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1MA2N9T915C。经营者:方榴香,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程志高,歙县富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新,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暂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歙县鑫泰雕刻工艺品厂与被告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歙县鑫泰雕刻工艺品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鑫泰雕刻工艺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26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来原告处购买大理石、石板、石栏杆等材料,截止到2019年9月27日止,尚欠原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22600元整,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以无钱为由,自愿立下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约定“于2020年4月前付清。”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了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立案并作出公正的判决。朱建新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为证明诉讼请求,歙县鑫泰雕刻工艺品厂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户籍情况;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2600元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歙县鑫泰雕刻工艺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方榴香。2019年朱建新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来歙县鑫泰雕刻工艺品厂购买大理石、石板、石栏杆等材料,截止到2019年9月27日止,尚欠原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22600元整,后立下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约定“于2020年4月前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建新拖欠歙县鑫泰雕刻工艺品厂货款2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歙县鑫泰雕刻工艺品厂要求朱建新支付货款226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歙县鑫泰雕刻工艺品厂货款2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朱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鲍艺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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