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群等与张清亮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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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703号案件名称
陆群等与张清亮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陆群;王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清亮案件缘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群,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坚,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燕民,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祥超,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华,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百汇,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亮,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时骏北街1号院4栋(科技创新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陆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因与被上诉人张清亮,原审被告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华冠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5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张清亮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张清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严格依法裁判。新三板公司摘牌时实际控制人无回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法定义务,因此需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定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是否具有回购股份的合同义务。1.2019年3月18日,《回购价格协商函》最后一句清晰地表达了希望张清亮收到《回购价格协商函》后尽快与长城华冠公司进行联系、沟通。因此该函件中所说的“10个月内”不是张清亮做出承诺的有效期,而是指股份回购合同成立后长城华冠公司有10个月的回购履行期。2.2019年4月4日,张清亮回复邮件中拒绝《回购价格协商函》中的股份回购要约,属于一个独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中要约失效的情形。3.2019年4月18日,张清亮再次回复邮件表示“恭喜贵司成功从新三板摘牌,远离苦海”,并未在该封回复邮件中要求长城华冠公司回购其股份,在此后的四个多月时间里也未再提及此事。四个多月的时间不是一个“时间点”,而是一个时间段,长城华冠公司方有理由相信《回购价格协商函》中的要约方案已失效,张清亮愿意继续持有长城华冠公司股票。4.在双方未沟通的四个多月里,长城华冠公司的客观经营情况、股份价值,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的经济承受能力、张清亮的持股意愿等都发生诸多变化。外人无法知晓张清亮在这期间是否真的“一直在等待进一步消息”,还是由于公司客观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其持股意愿发生了改变。但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认为,如果真如张清亮2019年8月25日邮件中所说“希望尽快完成回购工作”,就不会在如此长的时间里不联系长城华冠公司沟通回购的事情。5.正是由于客观情况发生诸多变化,2019年8月25日后双方的沟通不能视为是《回购价格协商函》的延续,而是新一轮磋商。长城华冠公司“希望进一步沟通交流”并不等于愿意继续受《回购价格协商函》的约束,否则也无需“由张清亮给出一个回购价格,报公司管理层讨论后给予回复。”6.在双方“重新磋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清亮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的同意函》,属于对已经失效的要约作出承诺或者属于新要约,但并未得到长城华冠公司的认可。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认定股份回购合同成立。《关于的同意函》属于对已经失效的要约作出承诺或者属于新要约,但并未得到长城华冠公司的认可。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认定股份回购合同成立。一审法院未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要约失效的规定对双方之间不同阶段的行为进行认定;并且罔顾张清亮拒绝新方案后四个多月里未再与长城华冠公司沟通股份回购的客观事实,也未考虑到四个多月的时间里双方的客观状况及主观意愿均会发生变化,错误地将双方2019年4月初沟通与2019年8月底沟通视为延续状态中的“某一个时点”,并最终错误认定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成立了股份回购合同关系。二、一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回购价格协商函》中的方案需要以双方达成股份回购合同为前提,包括按照10%的年化收益率,加计即日起至股份回购交割日期间的溢价收益。长城华冠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即日起”从文义解释上看是指2019年3月18日,但从法律层面理解应该是股份回购合同达成之日。在未达成股份回购合同之前,长城华冠公司并没有义务向张清亮支付461770元的股份回购款。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成立股份回购合同关系,一方面又判决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以461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张清亮支付利息。这也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是否成立股份回购合同关系以及何时成立的认定前后矛盾。张清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城华冠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的意见。张清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连带给付张清亮股票回购款461770元;向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连带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4617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自2019年3月18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3.长城华冠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长城华冠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张清亮累计购买长城华冠公司股票61000股,买入成本为440400元。2019年2月20日,长城华冠公司董事会发布《长城华冠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载明:“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二、议案审议情况。(一)审议通过《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二)审议通过《关于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议案》。1.议案内容:为保证全体股东特别是对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异议股东(异议股东包括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但未参加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已参加股东大会但未投赞成票的股东)权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针对公司股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事项有异议的股东,承诺以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公司股份时的成本价格收购异议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具体价格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准。异议股东需在本次申请股票终止挂牌事项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五个转让日内(即股份回购期限),将异议股东签字、盖章的书面回购申报文件以亲自送达或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送达方式交付至公司,回购期限内未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的异议股东视为同意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将不再承担股份回购义务……”。2019年2月20日,长城华冠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载明:“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一、回购对象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以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东名册为准,未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或出席股东大会但对《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未投赞成票的股东;(二)在回购有效期限内按照公司公告内容向公司送达回购申请材料,并书面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回购其股票。二、回购价格。按照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公司股份时的成本价格收购异议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具体价格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准。三、回购有效期限。自本次申请股票终止挂牌事项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五个转让日内,为本次回购的有效期限,异议股东需在回购有效期限内将回购书面申请材料亲自送达或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至公司(以快递签收时间为准),并同时发送电子邮件。回购书面申请材料包括:经股东签字、盖章的异议股东的回购申请书原件、异议股东取得该部分初始价格的交易流水单(加盖证券营业部公章)、其他成本来源文件、异议股东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上述期限内未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的异议股东,则视为该股东同意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不再承担上述回购义务。”2019年2月26日,长城华冠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公司股票暂停转让的公告》载明:“公司定于2019年3月7日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为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8日,长城华冠公司董事会发布《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载明:“会议召开时间为2019年3月7日。审议通过《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关于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相关事宜的议案》”。2019年4月2日,长城华冠公司董事会发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终止挂牌事宜回购承诺的补充公告》,载明:“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了《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公告编号为2019-011),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针对未出席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或出席股东大会但对《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未投赞成票的股东,在回购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回购要求的,按照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公司股份时的成本价格收购异议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具体价格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准。在此期间,公司根据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的联系方式与异议股东积极联系协商。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共有七位股东无法取得联系,另有一位股东尚未确定回购意向。为保护上述无法取得联系及尚未确定回购意向的异议股东权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如无法取得联系和尚未确定回购意向的异议股东后续向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书面回购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将根据已公告(公告编号2019-011)的本次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的措施,按照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成本价格收购异议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具体价格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准。”2019年4月15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长城华冠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公告》载明:“我公司决定自2019年4月19日起终止长城华冠公司股票挂牌。”2019年3月18日,长城华冠公司的梁晨向张清亮发送主题为“长城华冠回购价格协商函”的电子邮件,载明:“我司已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您签发的《股东回购申请书》及《股东回购价格告知函》,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与您进行协商,具体协商内容请见《回购价格协商函》。希望能尽快达成本次回购事宜的解决方案,请您在收到《协商函》后尽快与我司进行联系、沟通。”该电子邮件的附件《回购价格协商函》载明:“我司已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您签发的《股东回购申请书》及《股东回购价格告知函》,您申请我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方以20元/股价格回购您持有的我司61000股股票。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与您协商如下:1.根据您提供的异议股东取得该部分初始价格的交易流水单(加盖证券营业部公章),您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1月3日分笔买入我司股票,其中最长持有时间为173天,最短持有时间为74天,您持有我司股票的成本价格为7.23元/股……我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方根据长城华冠公司股票具备可流通(做市交易)状态下的价格水平、您持有股票的成本价格及股票持有时间综合考虑后,与您协商本次回购的回购价格按照:您实际买入成本7.23元/股+年化10%的收益确定(以最长持有时间计算),即回购价格为7.57元/股进行回购;如您接受本次回购价格,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方将在我司终止挂牌完成后10个月内以7.57元/股价格回购您持有的我司全部股份,并继续按10%的年化收益率,加计即日起至股份回购交割日期间的溢价收益。希望能尽快达成本次回购事宜的解决方案,请您在收到《协商函》后尽快与我司进行联系,沟通。”法院注意到,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6人在该《协商函》的签字页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4日,张清亮向长城华冠公司梁晨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关于股份回购事宜,本人不同意实际控制人在《回购协议报价函》中的报价,该报价严重偏离了长城华冠公司的实际价值。另外,由于无法证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备回购全部异议股份的资源,法院要求长城华冠公司实际控制人履行完回购股份义务后,长城华冠公司再从新三板摘牌。”2019年4月8日,梁晨回复张清亮电子邮件称:“您申请以20元/股的价格回购您所持有的61000股股份,回购价格过高,公司目前无法与您达成一致,还望与您可以进一步的沟通交流。”2019年8月25日,张清亮向梁晨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贵司实际控制人回购本人股票事宜,我一直在等待贵司的进一步消息,请回复贵司实际控制人的回购时间,本人希望尽快完成回购工作。”2019年8月27日,梁晨回复张清亮电子邮件称:“公司收到您的回购申请为以20元/股的价格回购您所持有的61000股股份。因您申请的回购价格过高,公司目前尚无法与您达成一致,还望与您可以进一步的沟通交流。”2019年8月27日,张清亮回复梁晨电子邮件称:“如果贵司认为本人要求的回购价格过高,那贵司认为合理的价格是什么价格呢?另外,前期的沟通并没有谈及回购日期,请问若双方谈好了价格,交割时间是什么时间?”2019年8月27日,梁晨回复张清亮电子邮件称:“我司于2019年3月18日为您发送的《回购价格协商函》中已提及我司根据回购方案为您给出的回购价格,您曾明确表示不能接受。因此我司希望您给出一个您目前能够接受的回购价格,我们提报公司管理层讨论后给您回复。”2019年8月27日,张清亮回复梁晨电子邮件称:“请问价格谈好之后要多少个工作日办完交割手续?”梁晨回复张清亮电子邮件称:“具体的交割期限需根据与您能够达成一致的回购价格衡量。”张清亮回复梁晨电子邮件称:“如何理解?时间跨度有什么区别?”梁晨回复张清亮电子邮件称:“如最终与您达成一致的回购价格越高,回购难度会变大,回购期限相应较长。反之,如最终与您达成一致的回购价格较低,回购难度较小,回购期限相应较短。具体期限要根据具体价格衡量。我们会将您能接受的回购价格提报公司管理层讨论后给您回复。”2019年9月25日,张清亮向梁晨发送电子邮件称:“请问‘如最终与您达成一致的回购价格越高,回购难度会变大,回购期限相应较长。反之,如最终与您达成一致的回购价格较低,回购难度较小,回购期限相应较短。具体期限要根据具体价格衡量。’是什么具体的概念?能否以具体价格如8、9、10、11、12、13、14元对应一下具体的时间,精确到月即可。”2019年9月30日,梁晨回复张清亮电子邮件称:“根据您目前暂拟定的回购价格区间来看,与您最初要求的回购价格20元/股已有所降低,但与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方案尚存较大差距,还望您再进一步考虑。”同日,张清亮回复梁晨称:“我还没有做降低价格的承诺,我问的问题是假设双方价格谈妥了,完成交割需要多长时间。假设我同意《回购价格协商函》的回购方案:‘按照不低于成本价+10%年化收益率(均按最长持有天数计算)’以这个为假设价格,请问完成交割需要多长时间?请正面回答,以便我做决策。”2019年11月29日,张清亮向梁晨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致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长城华冠公司《关于的同意函》,并载明:“2019年3月18日,本人收到长城华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致本人的《回购价格协商函》,在《回购价格协商函》实际控制人提出如下回购方案:‘我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方根据长城华冠公司股票具备可流通(做市交易)状态下的价格水平、您持有股票的成本价格及股票持有时间综合考虑后,与您协商本次回购的回购价格按照:您实际买入成本7.23元/股+年化10%的收益确定(以最长持有时间计算),即回购价格为7.57元/股进行回购;如您接受本次回购价格,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方将在我司终止挂牌完成后10个月内以7.57元/股价格回购您持有的我司全部股份,并继续按10%的年化收益率,加计即日起至股份回购交割日期间的溢价收益。’为尽快达成本次股份回购事宜,现本人同意上述回购方案,本人将予以积极配合。鉴于贵司已于2019年4月19日起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因此,请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于2020年2月19日前回购本人所持贵司股份。”2020年1月7日,张清亮向长城华冠公司的梁晨、王立新、李皓之发送电子邮件称:“为尽快达成本次股份回购事宜,避免不必要的纷争,现本人促请贵司及贵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尽快与本人联系,启动办理股份回购事宜,请务必于2020年2月19日前完成回购本人所持贵司股份的全部工作。附件为《关于的同意函》及《关于尽快回购股份的催促函》,原件已于2020年1月3日分别寄给了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2020年1月7日,梁晨向张清亮发送电子邮件称:“2019年4月4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收到您发来邮件,其中明确表示‘关于股份回购事宜,您不同意实际控制人在《回购价格协商函》中的报价’。2019年4月8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代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方向您发送邮件,明确表示您申请以20元/股的价格回购您所持有的61000股股份,回购价格过高,公司目前无法与您达成一致,还望与您可以进一步沟通交流。故在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公司与您未能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25日之间,公司未收到您针对本次回购价格、期限等相关事宜的进一步意见。2019年9月25日,您发送邮件至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咨询针对‘8、9、10、11、12、13、14元’多种价格相应的回购期限。2019年9月30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代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方表示‘根据您目前暂拟定的价格区间来看,与您最初要求的回购价格20元/股已有所降低,异议股东回购方案尚存在较大差距,还望您再进一步考虑。’至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方就此次回购的价格、回购时间及其他回购相关重要事宜尚未与您达成一致。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方将严格依照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网披露的《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公告编号为2019-011)及2019年4月2日披露的《长城华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终止挂牌事宜回购承诺的补充公告》(公告编号为2019-025),在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公司股份时的成本价格的基础上,酌情考虑自身资金成本,回购异议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具体回购价格、回购期限等相关事宜以双方最终协商确定为准。关于本次回购相关事宜的商定,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望与您继续沟通交流。”2020年1月7日,张清亮回复梁晨电子邮件称:“本人已同意贵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致本人的《回购价格协商函》。回购完成截至时间为2020年2月19日。若在此之前未完成本人股份回购事宜,本人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除上述外,本人不再接受任何其他额外条件,请知悉。”2020年2月25日,张清亮向梁晨、王立新、李皓之发送电子邮件称:“时间已经过了2月19日回购截止日期,贵司的实际控制人陆群等人未能在此日期前完成本人所持股票的回购义务。另外,近期我曾多次致电之前与你们联系的电话,但一直无人接听。在此,我通过此邮件通知,我所委托的律师将于近期向贵司的实际控制人陆群等提起诉讼,敬请各位知悉并及时转告贵司实际控制人陆群等人。”一审庭审中,陆群等6自然人被告及长城华冠公司提交从“东方财富”APP上查询的长城华冠公司的市场情况,主张长城华冠公司股票2019年2月26日最后一个交易日交易的最高价格为6.2元/股,最低价格为5.35元/股,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最高交易价格为7.9元/股,最低价格为5.35元/股,均价7元/股,说明以7.57元/股进行回购,已经高于张清亮的持股成本及当时的股票均价,充分保护了张清亮的利益。陆群等自然人被告及长城华冠公司提交2019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长城华冠公司2020年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主张长城华冠公司近几年经营困难,持续亏损,即便法院认为其应该回购张清亮的股份,但因长城华冠公司持续亏损,再要求其按照7.57元/股(包括年化收益)的交易价格回购股份,对其极不公平,因为张清亮拒绝接受7.57元/股的回购价格,才导致其没有在长城华冠公司摘牌后回购股份,张清亮应自行承担其拒绝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包括其股票价值持续贬值的风险。一审庭审中,张清亮认为,根据长城华冠公司发布的各项公告下方的首部文字“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一节内容,长城华冠公司应当与6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陆群等6自然人被告及长城华冠公司则认为,该公告内容是指长城华冠公司及董事会成员就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指向股份回购责任。一审庭审中,针对陆群等6自然人被告作出的《回购价格协商函》中“与您协商本次回购的回购价格按照:您实际买入成本7.23元/股+年化10%的收益确定(以最长持有时间计算),即回购价格为7.57元/股进行回购;如您接受本次回购价格,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方将在我司终止挂牌完成后10个月内以7.57元/股价格回购您持有的我司全部股份,并继续按10%的年化收益率,加计即日起至股份回购交割日期间的溢价收益。”一节内容,张清亮主张该《回购价格协商函》的作出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故根据“加计即日起至股份回购交割日期间的溢价收益”应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款项给付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对此,陆群等6自然人被告及长城华冠公司认为,“即日起”从文义解释上看应该是2019年3月18日,从法律层面理解应该是股份回购合同达成之日,“回购交割日”是指将张清亮的股票登记至受让方名下之日,上述期间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一审庭审中,陆群等6自然人被告及长城华冠公司认为,2019年2月20日发布的《拟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属于发出要约邀请,张清亮于2019年3月13日发出的《股东回购申请书》《回购价格告知函》属于张清亮发出的要约,但因张清亮主张的20元/股价格过高,6自然人被告没有同意,拒绝承诺,同时2019年3月18日6自然人被告发出的《回购价格协商函》以7.57元/股回购股份属于向张清亮发出新的要约,但张清亮于2019年4月4日电子邮件回复称不同意以7.57元/股回购,故6自然人被告向张清亮发出的以7.57元/股回购股份的要约已经失效,此后张清亮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的同意函》属于新一轮要约,但并未得到6自然人被告的新一轮承诺。对此,张清亮认为,双方关于股份回购的协商属于一个连续的过程;张清亮发出的《股东回购申请书》《回购价格告知函》属于张清亮发出的要约邀请;陆群等6自然人于2019年3月18日发出的《回购价格协商函》属于要约,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股权交割日期,仅提出在长城华冠公司终止挂牌完成后的10个月内回购张清亮的全部股权,因此由张清亮作出承诺的有效期为10个月;张清亮在2019年4月4日的回复内容也仅是进行价格协商的一种方式,其拒绝《回购价格协商函》中7.57元/股的报价并不等于拒绝要约;此后4月至9月双方多次协商回购股份时间和交割日期,但陆群等6自然人被告及长城华冠公司除《回购价格协商函》中的7.57元/股的价格及相应的回购条件外,并没有向张清亮提供新的方案,因此张清亮在2019年11月29日接受了原回购方案,此时张清亮才作出了承诺;双方在2019年11月29日前的往来邮件均系股份回购的磋商过程。一审法院认为,张清亮持有长城华冠公司61000股股票。长城华冠公司董事会在股票终止挂牌前发出公告,承诺由长城华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以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长城华冠公司股份时的成本价格回购异议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具体价格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准。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6人为长城华冠公司控股股东,负有回购异议股东张清亮持有的长城华冠公司股份的义务。张清亮于规定日期内向长城华冠公司发出书面回购申报文件,并得到6自然人被告的确认。2019年3月18日长城华冠公司向张清亮发出《回购价格协商函》载明:“与您协商本次回购的回购价格按照:您实际买入成本7.23元/股+年化10%的收益确定(以最长持有时间计算),即回购价格为7.57元/股进行回购;如您接受本次回购价格,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方将在我司终止挂牌完成后10个月内以7.57元/股价格回购您持有的我司全部股份,并继续按10%的年化收益率,加计即日起至股份回购交割日期间的溢价收益。希望能尽快达成本次回购事宜的解决方案,请您在收到《协商函》后尽快与我司进行联系、沟通。”张清亮在此后与梁晨等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多次沟通均应视为双方就股份回购价格进行磋商,故不宜将当事人某一个时点作出的意思表示作为一个独立的要约、承诺,且双方往来邮件及附件中,陆群等6自然人被告及长城华冠公司始终表示希望与张清亮做继续沟通协商,在《回购价格协商函》中陆群等6自然人被告承诺将在长城华冠公司终止挂牌后10个月内回购张清亮股份。长城华冠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终止股票挂牌,以该时间为起算点,陆群等6自然人被告应于2020年2月19日前履行回购义务,现证据表明在双方就回购价格多次磋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清亮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的同意函》表示为尽快达成股份回购事宜,同意以陆群等6自然人被告提出的《回购价格协商函》中的回购方案执行,此时张清亮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股份回购要约的承诺,自此双方之间的股份回购合同关系成立。张清亮主张按照《回购价格协商函》中载明的计算方式主张6自然人被告连带给付回购款461770元,并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连带给付自《回购价格协商函》作出之日(即2019年3月18日)至回购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张清亮要求长城华冠公司与上述6自然人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连带给付张清亮股票回购款461770元及利息(利息以4617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自2019年3月18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张清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提交2019年4月18日内容为张清亮回复梁晨“恭喜贵司成功从新三板摘牌,远离苦海”的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梁晨于2019年4月8日回复张清亮因其要求的“回购价格过高,公司目前无法与您达成一致,还望与您可以进一步的沟通交流”,张清亮2019年4月18日的上述回复内容并未再要求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回购其股份,张清亮仍具有持有公司股份的意愿,此后的四个多月里亦未再联系沟通股份回购一事。张清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邮件是真实的,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长城华冠公司认可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提交的该项证据。张清亮、长城华冠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是否有义务按照《回购价格协商函》中的条件回购张清亮的股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具有回购张清亮股权的义务。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主张新三板公司摘牌时实际控制人无回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长城华冠公司董事会发布的《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终止挂牌事宜回购承诺的补充公告》等文件均载明,长城华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照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公司股份时的成本价格收购异议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具体价格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准。上述公告系长城华冠公司董事会发布,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且长城华冠公司确认已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张清亮签发的《股东回购申请书》及《股东回购价格告知函》,并于2019年3月18日向张清亮发送《回购价格协商函》,虽然双方在沟通中就具体的回购价格存在不同意见,但就回购股份一事已达成一致,故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作为长城华冠公司控股股东有义务回购张清亮的股份。其次,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与张清亮之间成立了股权回购的合同关系。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主张《回购价格协商函》中的要约条件已失效,双方未能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本案中,长城华冠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张清亮发送《回购价格协商函》,载明“如您接受本次回购价格,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方将在我司终止挂牌完成后10个月内以7.57元/股价格回购您持有的我司全部股份,并继续按10%的年化收益率,加计即日起至股份回购交割日期间的溢价收益。希望能尽快达成本次回购事宜的解决方案,请您在收到《协商函》后尽快与我司进行联系、沟通。”在此后长达几个月的期间内,双方均未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2019年8月27日,梁晨回复张清亮电子邮件称:“我司于2019年3月18日为您发送的《回购价格协商函》中已提及我司根据回购方案为您给出的回购价格,您曾明确表示不能接受。因此我司希望您给出一个您目前能够接受的回购价格,我们提报公司管理层讨论后给您回复。”从上述内容看,2019年8月27日时长城华冠公司的回购方案依然为《回购价格协商函》确定的条件,未发生变化。且在整个沟通过程期间,长城华冠公司只提出了一个回购方案,即《回购价格协商函》载明的条件,亦未提出新的方案以否定上述方案的内容。长城华冠公司认为20元的回购价格过高,一直商请张清亮给出一个新的回购价格。长城华冠公司并未表达出《回购价格协商函》已经作废的意思。双方的沟通是一个动态、变化、博弈的过程,必须全面、动态地理解各方的内心意思,而无法以某个时点来确定各方意思表示的内容。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的沟通过程,认定《回购价格协商函》依然有效,张清亮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有效,双方按照《回购价格协商函》确定的条件成立了股权回购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主张2019年4月18日的张清亮与梁晨的沟通回复邮件表明张清亮愿意继续持有长城华冠公司股份,但上述邮件中,并无张清亮愿意继续持有长城华冠公司股份的文字内容,亦与双方此后就回购价格事项反复沟通的邮件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一审法院判令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张清亮支付利息并无不当。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成立股份回购合同关系,却又判令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张清亮支付利息自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3月18日,长城华冠公司向张清亮发送的《回购价格协商函》载明:“如您接受本次回购价格,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方将在我司终止挂牌完成后10个月内以7.57元/股价格回购您持有的我司全部股份,并继续按10%的年化收益率,加计即日起至股份回购交割日期间的溢价收益。”虽然双方直至2019年11月29日方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但按照文义解释,此处的“即日起”应理解为2019年3月18日。故一审判决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按照《回购价格协商函》中载明的计算方式连带给付张清亮回购款461770元,并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连带给付自《回购价格协商函》作出之日(即2019年3月18日)至回购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刘晓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 栋法官助理 杨 琳法官助理 卢恺晨书 记 员 祖志贤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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