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东梅、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0521执异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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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执异103号案件名称
薛东梅、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集贤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薛东梅;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艳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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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521执异103号案外人:李文艳,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薛东梅,女。被执行人: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法定代表人:姜诗韵,经理。在本院执行薛东梅与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8月31日对执行集贤县福利镇鸿福新城小区X号楼X号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1年6月19日,案外人与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001694号鸿福新城房屋预订协议书,车库位置是集贤县福利镇鸿福新城小区(鸿福二期)4号楼南X号车库(地号X)和4号楼南X号车库(地号X)个车库,当时每个车库预售面积为20.9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8,000.00元定价,约定房款分期支付。签订协议当日,申请人共交2个车库的首付12,000.00万元,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两个车库分别出具了2张60,000.00元收款票据。2012年10月29日,申请人向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2个车尾款80,448.00元,由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升发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2张40,224.00元收款票,申请人所主张事实均有票据为证。上述被查封财产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根公司已交付申请人使用多年,申请人申请办理产权证时发现所属财产被查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227条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解除查封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案外人李文艳提供鸿福新城房屋预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申请执行人薛东梅称,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车库并非薛东梅在办礼保全时查封的车库;案外人在该车库具备过户条件后长达五年未过户,视为放弃权利;发票真实性有待商榷,并要求提供水电费票据。申请执行人薛东梅提供保全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二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被执行人收到异议审查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查明,2011年6月19日,案外人与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001694号鸿福新城房屋预订协议书,以4800元/平方米购买集贤县福利镇鸿福新城小区南2号车库(地号3),约定房款分期支付,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2011年6月19日案外人交纳首付款6万元,2012年10月29日案外人交纳尾款40,224.00元。2016年7月11日薛东梅向本院申请保全鸿福新城4号楼3号车库,本院作出(2016)黑0521民初10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7月12日向集贤县房产管理处送达。(2019)黑0521执381号薛东梅与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为(2016)黑052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薛东梅卧室衣柜损失2869.27元,并给付薛东梅保全费1,52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于每年5月1日前给付薛东梅当年维修费8,456.63元,直至涉案房屋室内墙体反复渗水现象彻底修复或者房屋已达使用年限时止。2019年5月23日本院以(2019)黑0521执381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鸿福新城4号楼3号车库,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案外人李文艳在集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有三处不动产,其中两处为商业用房,一处为车库。案外人身份证住址环保局综合楼1号楼6单元501室东门产权人为刘可慧、王慧。鸿福新城南2号车库(地号3)车库的测绘面积为20.88平方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李文艳所提供的房屋预定协议书及交费票据能够证明鸿福新城4号楼3号车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但是案外人尚未提交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证据,且所购商品房性质为车库,至今尚未使用,处于毛坯状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故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文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新荣审判员姜相审判员王佳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子 正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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