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书植、周炳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2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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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2076号案件名称
黄书植、周炳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黄书植;周炳炎;周祉邑;王建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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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民初2076号原告:黄书植,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丰,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炳炎,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祉邑(曾用名周燕),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计安,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周祉邑表叔。被告:王建伟,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书植与被告周炳炎、周祉邑、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丰,被告周炳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华、被告周祉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计安、被告王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书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炳炎、周祉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6595.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21年4月12日起直至偿还之日止),王建伟对周炳炎、周祉邑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炳炎、周祉邑为父女关系。被告周炳炎、周祉邑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月息壹分捌,按季付息。2014年3月14日,被告周炳炎、周祉邑又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月息贰分,按季付息。上述两笔借款均系用于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周炳炎为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控股股东(持股60%)。2017年9月29日,经被告周炳炎与原告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371.75万元(其中本330万元,息41.75万元)。周炳炎提出,前述欠款由恒宇公司的债务人王建伟偿还,原告表示同意,但提出王建伟必须全部偿还上述款项后周炳炎、周祉邑才无责任。2017年9月29日,恒宇公司、王建伟、黄书植、周炳炎四方签订了《四方调解协议》,协议第三款约定:乙方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甲乙之间,丙丁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再无争议。接着,王建伟又与黄书植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如果借款在2018年2月1日之前未偿还,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偿还给乙方,2018年6月30日全部还清乙方借款本息。但王建伟并未完全履行上述还款协议,只偿还了260万元,经原告核算,仍欠本金2446595.12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上述欠款,三被告均相互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炳炎及周祉邑共同辩称,一、《四方调解协议》签订程序和内容均合法。2017年,被告周炳炎投资的恒宇公司与被告王建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湘潭市中级法院执行,原告所在的湘潭大学食堂与被告王建伟有业务往来,因担心两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动提出要被告周炳炎将恒宇公司对王建伟的债权371.5万元转让给他,各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市中级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四方调解协议》,该《四方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根据《四方调解协议》的约定,王建伟应付恒宇公司的本息合计540.77万元,由王建伟向原告清偿371.5万元,向恒宇公司清偿169.02万元,王建伟清偿后,各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该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两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消灭。且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伟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约定王建伟向原告黄书植借款371.75万元,并且对还款时间、方式、利息进行重新约定,《借款协议》生效后,被告王建伟亦清偿了大部分债务,可见,原告在受让两被告的债权后,与王建伟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管原告能否收回该债权均与两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两被告超过了诉讼时效。2017年9月29日,两被告将对王建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就已经抵偿了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原告也未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至今已超过3年,原告起诉两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建伟辩称,王建伟系与被告周炳炎持股的恒宇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才被迫参与进原告黄书植与周炳炎、周祉邑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来,系代被告周炳炎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已向原告实际偿还260万元,王建伟原计划分两次偿还剩余的111.75万元,但原告突然提出王建伟应支付高额利息,要求王建伟再偿还240多万,王建伟认为371.75万元中已经包含了利息,不应再重复计息,且《四方调解协议》上没有还款时间和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王建伟偿还的债务余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炳炎、周祉邑为父女关系,周祉邑曾用名周燕。2013年11月26日,被告周炳炎、周祉邑因经营恒宇公司需要向原告黄书植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原告黄书植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双方指定的账户(收款人:周燕账号:62×××65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转账200万元。被告周炳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利息约定》约定该笔借款的月息为壹分捌,按季付息。2014年3月1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欧阳琴转账给两被告。被告周炳炎向原告出具《利息约定》承诺该笔借款按月息贰分计息,按季度支付。2017年9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周炳炎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周炳炎共欠付原告黄书植借款本息合计371.75万元(本金330元,利息41.75万元)。因为两被告当时均无偿还能力,而当时恒宇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另一被告王建伟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湘潭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经湘潭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炳炎、被告王建伟及恒宇公司签订了《四方调解协议》、第一款约定“现甲(恒宇公司)、乙(王建伟)、丙(黄书植)、丁(周炳炎)四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人民币371.75万元,乙方欠甲方的剩余169.02万元款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第三款约定“乙方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甲乙之间、丙丁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再无争议”。周炳炎作为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原告黄书植与被告王建伟、周炳炎各自签名予以认可。随后,原告黄书植与被告王建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建伟向原告黄书植支付的371.75万元(其中本金330万元,利息41.75万元),在2018年1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全部偿还,“如果借款在2018年2月1日之前未偿还,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偿还给黄书植,2018年6月30日全部还清黄书植借款本息”。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建伟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4月12日分九期向原告转账支付欠款合计260万元(具体为:2018年11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11日支付20万,2018年12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20万,2020年4月1日支付20万,2021年2月9日支付10万,2021年4月12日支付10万元)。因王建伟未按《借款协议》偿还借款,原告与三被告就余欠还款数额协商未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经常居住地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利息约定》、转账凭证、周炳炎还款流水、《四方调解协议》、《借款协议》、《已付黄书植利息结算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周炳炎、周祉邑向原告黄书植借款有《借条》、《利息约定》和转账银行流水为证,双方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周炳炎、王建伟及恒宇公司签订的《四方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信守协议约定。二、被告周祉邑的还款责任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周炳炎与周祉邑系父女关系,借款关系发生之初,周炳炎与周祉邑在借条上共同签字,之后周祉邑虽未在《利息约定》上签字,但事实上,被告周炳炎一直在按照利息约定支付利息,周祉邑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周祉邑同意按照周炳炎所签的《利息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利息约定也事实上接收了被告周炳炎支付的利息,可认定周炳炎在该两笔债务的处理上具有代理周祉邑的实际权限。被告周祉邑虽未在《四方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协议签订后,周祉邑亦遵循协议约定,认可王建伟向原告支付371.75万元的行为,可见被告周祉邑一直默许周炳炎以个人名义处理两人的共同债务,其关于债务处理的周炳炎的意思表示及于周祉邑。且周祉邑在答辩状上也认可《四方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可视为对周炳炎将债务转移给王建伟的行为的追认。《四方调解协议》对于周祉邑亦具有约束力。三、被告周炳炎、周祉邑对于未偿清债务的部分是否还有责任的问题。《四方调解协议》第三款中约定“乙(王建伟)方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甲(恒宇公司)乙(王建伟)之间、丙(黄书植)、丁(周炳炎)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再无争议”可见只有在王建伟支付完黄书植371.75万元后,黄书植与周炳炎之间才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周炳炎对黄书植的债务仍有偿还的连带责任。但该偿还的金额只限于调解协议中确定的371.75万元,故周炳炎在被告王建伟应支付给黄书植的371.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建伟已支付260万元,剩余111.75万元,应由被告周炳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周祉邑认可《四方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可视为对周炳炎将债务转移给王建伟的行为的追认,《四方调解协议》对于周祉邑亦具有约束力,所以对于王建伟未支付的111.75万元,被告周祉邑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借款协议》系《四方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黄书植与被告王建伟双方签订的,对于371.75万元债务的偿还和利息的计算黄书植、王建伟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建伟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被告周炳炎、周祉邑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所以对于371.75万元利息的约定与周炳炎、周祉邑无关。五、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建伟向原告黄书植支付的371.75万元,如果借款在2018年2月1日之前未偿还,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偿还给黄书植,2018年6月30日全部还清黄书植借款本息。该协议约定按371.75万元计算利息,而371.75万元中本金为330万元,包含41.75万元利息,被告认为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属于高利贷,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抗辩成立,故后段利息的计算不应再含41.75万元利息。双方对于利息以月息1分(即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3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分为标准计算利息为宜。对于被告王建伟在协议签订后的9笔还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即先计算应支付的利息,剩余款项算作被告偿还的本金数额。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7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开始计算,逐笔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91406.49元,利息85662.01元,合计2377068.5元(详见计算表)。六、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黄书植向被告周炳炎、周祉邑主张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因《四方调解协议》对于王建伟的还款时间未做规定,所以只要王建伟没有归还债务,黄书植可以随时要求周炳炎、周祉邑还款。黄书植与王建伟的借款时效以双方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全部还清,王建伟虽然没有全部还清借款,但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王建伟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也就是说,从2021年4月1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所以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周炳炎、周祉邑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书植借款本金2291406.4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为85662.01元;后续利息以2291406.49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周炳炎、周祉邑对被告王建伟所欠原告黄书植的借款本金在1117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书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72元,减半收取13586元,由原告黄书植负担2564元,被告王建伟负担1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 清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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