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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彤彤、汪鸿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04民初2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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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2601号
  • 案件名称

    周彤彤、汪鸿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周彤彤;汪鸿
  • 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04民初2601号原告:周彤彤,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鸿,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彤彤诉被告汪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彤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被告汪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彤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立即将******过户到被告汪鸿名下;2、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因被告恶意不过户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公积金贷款卖房而多支付的商贷利息和房产税)。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在岳塘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离婚,原告******判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导致原告重组的家庭在2011年购买第一套住房时不能办理公积金房贷购房,只能办理商贷,多交了商贷利息和税金。现原告孩子已经长大,急需购买第二套房子,但因上述原因造成原告名下有第三套房产,不能进行正常的购房行为。随着国家新的房产税政策出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家庭并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0元(因被告恶意不过户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公积金贷款卖房而多支付的商贷利息和房产税)的诉讼请求。被告汪鸿辩称,1,对于原告第一个诉求,如确实法律有规定,答辩人会配合过户;2,原告2011年购买房产时答辩人不知情,双方没有联系;3,对于2007年的民事调解书,因为双方之前未履行,答辩人要求重新履行2007年的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彤彤与被告汪鸿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07)岳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位于******及屋内所有家俱、电器归被告汪鸿所有,被告汪鸿应补偿原告周彤彤7万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由双方在2007年10月24日签收。后双方对该民事调解书未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在原、被告2007年9月离婚诉讼时经法院主持调解已经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处理,该民事调解书在2007年10月24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原告周彤彤应当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原告就离婚时已经分割的共有房产再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诉明显系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彤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佩佩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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