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行质、王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901民初4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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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4375号案件名称
杨行质、王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杨行质;王博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901民初4375号原告:杨行质,男,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王博,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杨行质与被告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杨行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归还借款7,000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被告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现金7,000元。2019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到原告现金7,000元(柒仟元整)的借条。之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一再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借口推拖,毫无还款之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质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淑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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