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云龙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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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3391号案件名称
贺云龙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贺云龙;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391号原告:贺云龙,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大岭镇姜李村三屯 法定代表人:沈崇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贺云龙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0003157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34775元及物业维修金3818.4元,共计1338593.4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编号0003157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恒大花溪谷009地块77号楼商铺110号房,购房总价款1543547元,原告实际支付房款1415646元,物业维修基金3818.4,合计1419464.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第五条约定,现原告由于个人原因,要求解除签订的编号为0003157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并自愿承担5万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30871元,被告应将剩余全部款项合计1338593.4元返还原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返还房款需要扣除提前回款优惠额127901元,另外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80871元以及提前回款奖励11100元、套数奖励10000元,其余部分返还原告。因退款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故请求法院给予六个月的退款期限。另外,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撤销房屋备案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编号0003157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恒大花溪谷009地块77号楼商铺110号房,购房总价款1543547元,原告实际支付房款1415646元,物业维修基金3818.4,合计141946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被告弘盛公司还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扣除提前回款优惠额127901元,另外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80871元以及提前回款奖励11100元后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物业维修基金、代办费等共计1327493.4元。有关合同解除后其他相关手续的处理问题,各方应根据诚信原则,相互配合,妥善解决。套数奖励1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云龙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3157); 二、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云龙返还购房款等13274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5元,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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