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姜熙昌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3437执35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37执359号
  • 案件名称

    姜熙昌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雷波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
  • 当事人

    姜熙昌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3437执359号被执行人姜熙昌,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被执行人姜熙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处罚金一案,雷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37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姜熙昌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现被执行人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缴纳罚金,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姜熙昌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卷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523.00元,已扣划523.00元,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传统调查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案执行标的50,000.00元,已执行到位523.00元,余款49,477.00元未执行到位。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姜熙昌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3437执3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姜熙昌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魏纯俊审判员  赵天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 超二0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