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日平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03刑初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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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3刑初303号案件名称
邓日平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邓日平案件缘由
妨害公务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日平,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一部刑诉[2021]Z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日平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邓日平和邓某、邓林平等亲戚在桂阳县老家吃饭,席间饮用了白酒。饭后,邓某驾车搭载邓日平、邓林平等人沿国道107线返回郴州,途径栖凤渡镇栖凤渡小学门前路段时,遇到郴州市交警三大队统一安排设卡点查处酒驾,由栖凤渡中队长张某现场指挥。邓某在发现前方交警设卡后,因害怕被查处将车拐入路边一空坪内,并欲下车离开。负责观察逃避检查车辆及人员的交警辅警龚某、袁某发现后,当即上前将邓某控制住,要求对其进行酒精检测。邓某拒不配合,不断挣扎,龚某、袁某和过来增援的交警辅警李某2将邓某带往卡点处置。被告人邓日平因担心邓某酒驾被查,从后方跳到龚某身上,用手箍住龚某脖子,意图阻拦交警带走邓某。龚某遇袭后身体往前摔倒,袁某、李某2见状立即将被告人邓日平拉开并予以控制。同时,交警三大队栖凤渡中队长张某等人也过来处置和维持秩序。随后,交通民警将被告人邓日平和邓某扭送至栖凤渡派出所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邓日平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龚某等人对被告人邓日平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到案经过;2、被害人龚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周某、袁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医院病历;6、人民警察证;7、谅解书;8、执法记录仪视频;9、被告人邓日平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日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日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日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日平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邓日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邓日平和邓某、邓林平等亲戚在桂阳县老家吃饭,席间饮用了白酒。饭后,邓某驾车搭载邓日平、邓林平等人沿国道107线返回郴州,途径栖凤渡镇栖凤渡小学门前路段时,遇到郴州市交警三大队统一安排设卡点查处酒驾,由栖凤渡中队长张某现场指挥。邓某在发现前方交警设卡后,因害怕被查处将车拐入路边一空坪内,并欲下车离开。负责观察逃避检查车辆及人员的交警辅警龚某、袁某发现后,当即上前将邓某控制住,要求对其进行酒精检测。邓某拒不配合,不断挣扎,龚某、袁某和过来增援的交警辅警李某2将邓某带往卡点处置。被告人邓日平因担心邓某酒驾被查,从后方跳到龚某身上,用手箍住龚某脖子,意图阻拦交警带走邓某。龚某遇袭后身体往前摔倒,袁某、李某2见状立即将被告人邓日平拉开并予以控制。同时,交警三大队栖凤渡中队长张某等人也过来处置和维持秩序。随后,交通民警将被告人邓日平和邓某扭送至栖凤渡派出所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邓日平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龚某等人对被告人邓日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到案经过;2、被害人龚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周某、袁某、李某1、李某2、邓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医院病历;8、人民警察证;9、谅解书;10、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11、被告人邓日平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日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日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日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日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日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日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罗见闻人民陪审员 黄平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胡文锋书 记 员 郑旻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办案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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