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德、台州海滨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台州宏泰轮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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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686号案件名称
王金德、台州海滨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台州宏泰轮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金德;台州海滨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宏泰轮驳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1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德,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台州市椒江区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海滨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高湾(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53956269F。 法定代表人:王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台州宏泰轮驳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乌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0583095377。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 上诉人王金德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海滨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船舶修造公司)、原审被告台州宏泰轮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轮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20)浙102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9年4月8日被招入被上诉人海滨船舶修造公司工作。2019年8月3日,上诉人在4号船台从事关闭配电箱分电源作业时,因不慎,全身多处被突然脱落配电箱砸伤,后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及台州市中医院诊治。2020年4月15日三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受的伤为工伤,另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2日评定上诉人受伤为九级伤残。三门仲裁委于2020年9月8日出具了不予以受理通知书。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招聘后,被上诉人也一直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从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止)。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上诉人2019年4月被被上诉人海滨船舶修造公司招入工作后,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向保险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这一客观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滨船舶修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另根据人社部关于达退休年龄工伤认定最新规定,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对达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做了新规定,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认定工伤:(1)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在本案中,上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领取的养老保险是被动领取的,与正常企、事业单位职工在退休时主动申请并办理退休手续而领取养老保险有着实质性区别。因为上诉人的养老保险是在村里享受的失地养老保险,也是本人一次性缴纳全部费用后才享有的养老保险。再说,在本案中,上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被上诉人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而一审法院却单一地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来认定:上诉人已领取退休金,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认定也是不合理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滨船舶修造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以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按工伤保险予以赔偿,不应以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为案由。 海滨船舶修造公司辩称,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相关损失费用不应当按工伤赔偿标准主张,而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滨船舶修造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宏泰轮驳公司的聘用人员。海滨船舶修造公司为了配合上诉人进行工伤理赔,才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在手续办完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诉人称被脱落的配电箱砸伤,配电箱是海滨船舶修造公司安装属实,但配电箱所在的船台已经租赁给宏泰轮驳公司,两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设备由宏泰轮驳公司使用和维护,安全由宏泰轮驳公司自行负责(安全员由宏泰轮驳公司配备),海滨船舶修造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目前上诉人受伤原因不明,上诉人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当由宏泰轮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虽然是通过海滨船舶修造公司办理的,但其性质为代办,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海滨船舶修造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王金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泰轮驳公司未作答辩。 王金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6122.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83元(197元/天×3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8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41元(5960.25元/月×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23841元(5960.25元/月×4个月),合计201487.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被告海滨船舶修造公司与被告宏泰轮驳公司签订了一份《船台租用协议》,由海滨船舶修造公司将坐落于其公司的4号船台出租给宏泰轮驳公司使用,用于建造ZC检验的钢质渔船。协议第三条约定,船台使用费按每月13万元计算。海滨船舶修造公司将完好的龙门吊交予宏泰轮驳公司使用,使用过程中如损坏,宏泰轮驳公司负责叫人修理并支付费用。吊机工及安全员自配、费用宏泰轮驳公司自负。协议第五条约定,宏泰轮驳公司要严格按照国家对船舶制造的规范标准,组织生产施工,自行选择施工人员,负责配置生产与安全所需的设备和工具、按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规定配置工程技术员和其他职工,且必须持有效的证书或上岗证。开工后应指定船舶自检员和安全员,以便与海滨船舶修造公司及有关部门联系,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及海滨船舶修造公司的监督,共同做好质量及安全生产工作。宏泰轮驳公司对生产安全负责,所有施工人员必须办理保险,人员在海滨船舶修造公司厂内施工作业,如出现的一切事故一律均由宏泰轮驳公司负责,与海滨船舶修造公司无涉。由于宏泰轮驳公司在建造期间出现安全事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海滨船舶修造公司处以的罚款,由宏泰轮驳公司负责一切经济损失。 2019年4月,被告宏泰轮驳公司招用原告王金德在上述船台从事造船材料管理等工作,并以被告海滨船舶修造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9年8月3日,原告在作业时受伤,先后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6122.23元。后被告海滨船舶修造公司向三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三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2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向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于2020年9月8日裁定不予受理。庭后,一审法院与三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系后获悉,虽然三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损伤作了工伤认定,但由于用人单位招用原告时,原告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对原告不予工伤赔偿。三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原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宏泰轮驳公司招用原告王金德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与被告宏泰轮驳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虽然三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损伤作了工伤认定,但三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告知原告不予工伤赔偿,现在原告既然以用人单位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就应当按照劳务法律关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主张权利。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为此一审法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并征询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并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金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金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金德与被上诉人海滨船舶修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按劳动关系进行工伤理赔。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尽管上诉人王金德以被上诉人海滨船舶修造公司员工名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上诉人王金德实系原审被告宏泰轮驳公司在2019年4月招用,从事造船材料管理等工作,工资也由原审被告宏泰轮驳公司发放,上诉人王金德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海滨船舶修造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况且,上诉人王金德在进入原审被告宏泰轮驳公司工作时已年逾60周岁,已享受养老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对于上诉人王金德要求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海滨船舶修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按劳动关系进行工伤理赔,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金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金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贤和 审判员张妙君 审判员陈永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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