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本金、姜翠华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鲁1082民申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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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082民申3号案件名称
张本金、姜翠华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荣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本金;姜翠华;姜元国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082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本金,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翠华,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元国,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再审申请人张本金因与被申请人姜翠华、姜元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本金申请再审称,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姜元国、姜翠华时不再按判决书的规定将土地上的不动产拆除,对土地上的不动产放弃了权利。”在此认定的“对不动产放弃了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且是错误的。土地上的不动产是申请人建起的,属于申请人所有,没有争议。申请人并没有放弃权利,更没有赠与给被申请人。近年来,中国社会飞速发展,石岛管理区区域内,拆迁征收项目每年都在进行,新农村建设更是逐步推进,涉案的沟姜家村所在的斥山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农村拆迁如火如荼,村民都知道遇到拆迁就会有补偿。申请人在将土地交还给被申请人时,双方均同意不再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申请人的目的就是希望在合同期内遇到拆迁可以得到拆迁补偿利益。被申请人租用该块土地的目的就是搞畜牧养殖,而申请人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就是按照畜牧养殖的功能建设的,留给被申请人无偿使用,互惠互利,更是有利于保护社会资源。双方之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涉案补偿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分,足以证明申请人并没有放弃权利,更没有将不动产转让给被申请人,否则被申请人不可能与申请人均分补偿款。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放弃了权利,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错误认定。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判决结果却将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款判给了被申请人,保护了被申请人的非法权利,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因为丙方没有签字盖章而没有生效;原被告未按该协议书的约定执行,该协议并没有对原被告形成约束力,也是适用法律错误。尽管该协议中约定:三方签字后生效。但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已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该协议中对自己权利的处理处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侵犯另一方当事人沟姜家村委的利益,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而且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可履行的实质内容,应当遵照执行该权利的处分。至于双方没有按此约定履行,双方均可以请求履行义务,且双方均主张了此权利,均要求荣成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对该款进行分配。没有实际履行,并不会导致该法律行为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姜翠华、姜元国提交意见称,(2020)鲁1082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与理由已很清楚。对于2019年7月11日,甲方撤回法院(2018)鲁1082民初4980号的起诉中的三方协议并没有生效。该不动产、物权与该案中的价款是同一种性质,张本金在2018年9月18日和2020年4月14日【(2020)鲁1082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的起诉状中都明确表示,2016年9月6日返还土地是为了可以申请到执行应当支付给张本金的156305元价款,即搬走了养貂场中的动产,将该养殖场的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一起交给了姜元国、姜翠华管理和无偿使用。对于张本金现在所说的无偿使用,与其前面所说的,为了可以申请执行应当支付给张本金的156305元是颠倒事实的说法,我们认为现张本金在延迟多年不按法律判决时间履行法律义务,还想得到最高价款,这并非是属于无偿使用,也并非属于赠与,该不动产、物权与价款是同一种性质,不管法律的哪一条都应以事实为依据,都不会支持张本金用改词改字的方法来实现阴谋。在此案中想得到价款就必须放弃物权,这是千真万确的道理。张本金所说的没有放弃是自欺欺人的谬论,以上事实已经很清楚,也没有什么证据证明没有放弃。执行法官告诉我:“张本金不拆除了,也不要这个房子了。”至于执行法官当时应不应该做什么笔录而没做,被某种人钻了空子,是法院的事,这是不需要我们承担什么责任的。对于(2020)鲁1082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提到的2019年7月11日(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的协议,当时是对方委托律师(安玉滨)用了一种手段,因为当时是对方提出来的,丙方荣成市斥山街道沟姜家村根本就不同意,我们因为种种原因,其中有一条是因为我们想尽早结案。当时我们表示如果三方都同意,我们承认放弃我们的相应利益。安玉滨说他能说服村委签字,事实上安玉滨根本就没去过沟姜家村委,用了欺骗的手段使我们签字,当时的三方协议上写的很清楚,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它就是个无效协议。另外,实际我们是花了19万元来买的这个房子【(2021)鲁1082执恢359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二页第一行的156305+6662.50+3296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1月29日,被告姜元国与荣成市斥山街道签订畜禽禁养区规模养殖场、专业养殖户拆迁补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斥山街道,乙方:姜元国。为做好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工作,根据上级法律法规和《荣成市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对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和养殖专业户实施关停或搬迁。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顺利有序开展,保障甲乙方的合法利益,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拆迁补助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乙方同意,决定对乙方位于斥山街道沟姜家村的养殖场进行拆除,并对其畜舍及其附属设施等地上建筑物、养殖设施设备给予244504元的资金补助。二、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自行完成拆除,在规定时间完成拆除并通过验收合格的,由镇街拨付补助资金;在规定时间未完成拆除的,不予以资金补助。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斥山街道。乙方:姜元国。2017年11月29日。”上述协议是姜元国与荣成市斥山街道签订的,斥山街道按照本协议发放补偿款,即在无证据证实补偿款应归谁所有时,应初步认定系归被告,对此应由原告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拆迁协议涉及的不动产虽然由原告建设,但双方就该房屋产生纠纷后,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结果为“一、原告张本金在返还所占用被告8.34亩土地之前,将其土地上的不动产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在原告张本金返还土地的同时,被告姜翠华、姜元国支付张本金价款156305元。二、原告貂场内的动产归原告所有,在返还土地之前原告应将动产搬走。三、二被告支付原告张本金搬迁费用6662.5元。”该案生效后,双方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本金要求姜翠华、姜元国支付价款、费用,姜翠华、姜元国要求张本金返还土地。执行过程中,张本金于2016年9月6日将需要拆除房屋的钥匙交给执行员,同日执行员将钥匙交付姜翠华、姜元国。之后,张本金即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姜翠华、姜元国相关款项。张本金自己称“在2016年9月,为了可以申请执行姜翠华、姜元国应当支付的156305元,即搬走了养貂场中的动产,将养貂场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一起交给了姜翠华、姜元国管理和无偿使用”,但该陈述与真实意思相悖。因张本金要求强制执行姜翠华、姜元国款项的前提是“拆除不动产”,并且在拆除不动产后交付土地。现张本金自认其交付了土地,但又主张保留了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这明显与法院判决内容不符,亦与常情不符。另外,因张本金占用土地未返还需要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执行时将张本金占用土地期间的截止日期确定为2016年9月6日,同时计算姜翠华、姜元国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日定为2016年9月7日。从该事实亦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均认可2016年9月6日张本金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所有义务,即:张本金交付钥匙的行为与姜翠华、姜元国称的“张本金不拆除了,也不要这个房子了”相符,故张本金无权再就该房屋主张权利。虽然原、被告在2019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对补偿款进行分配,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而协议的丙方荣成市斥山街道沟姜家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签字盖章,因此该协议未生效,双方均不需按协议履行。况且,该协议中同时约定“甲乙双方之前在法院所有的审判、执行案件一次性完结,现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而事实上,原、被告均未按照该约定执行,在该协议签订后,张本金仍然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姜翠华、姜元国,此后本院将拆迁款扣划至本院,在计算姜翠华、姜元国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也是计算至拆迁款扣划之日(2019年11月6日)。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按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履行,在张本金已按生效判决执行到相应款项后,又要求按双方未生效、未实际履行的协议支付款项,亦不应支持。综上,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本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本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 裕审判员 肖建伟审判员 张**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明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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