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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1执异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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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执异150号
  • 案件名称

    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浏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傅某某;陈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1执异15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楚琦。委托代理人刘林峰,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被执行人傅某某,男。被执行人陈某,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傅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浏阳法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傅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9日向异议人发出(2016)湘0181民初618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湘0181执保8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傅某某、陈某在异议人处工程款57万元。同年11月20日,浏阳法院作出(2016)湘0181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判定傅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40万元及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陈某某向浏阳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浏阳法院向异议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傅某某、陈某在镇头园林公司的工程款468366.67元到一审法院账户”。异议人对此不服,向浏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异议人已经将傅某某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异议人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同时,判决浏阳市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涉案的异议人工程款,涉案的工程款归异议人所有。现浏阳法院以异议人未按(2016)湘0181执保8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为由,对异议人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上述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辩称,异议人收到法院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属实,执行法院对异议人发出追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傅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6185号民事裁定:一、冻结傅某某、陈某银行存款5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时间为三年。二、查封陈荣所有的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南市、房屋产权证号为00××08的五层房屋一栋,查封期限为三年。次日,本院向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6)湘0181民初618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6)湘0181执保8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傅某某、陈某工程款57万元,如须支付,请先与本院联系协商。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湘0181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傅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40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申请费3370元,合计8070元,由傅某某、陈某负担7000元,陈某某负担1070元。傅某某、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湘01民终8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17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湘0181执1155号。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傅某某、陈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4月22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湘0181执115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傅某某、陈某银行存款4609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未计算在内)或者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2017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7)湘0181执1155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傅某某、陈某在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8366.67元到浏阳市人民法院账户。同日,本院向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7)湘0181执11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提取被执行人傅某某、陈某在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8366.67元到浏阳市人民法院账户。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对协助执行事项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湘0181执异148号执行裁定,驳回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湘0181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驳回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8)湘01民终4169号民事判决,驳回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28日,本院向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7)湘0181执11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提取被执行人傅某某、陈某所有的在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45972.7元到浏阳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限2019年7月5日前协助执行。2019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7)湘0181执115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傅某某、陈某所有的存放于浏阳市林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60×××97账户内银行存款645972.7元。2019年7月,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11日,本院从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扣划存款575972元至本院案款账户。同年7月19日,陈某某领取案款57万元。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生效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0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再63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4169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涉案的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涉案的工程款归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20年1月3日,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民再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81执152号,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月13日前返还案款57万元,陈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予履行。2020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20)湘0181执152号执行裁定,担保人陈荣在其提供的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南市住宅(权证号为00××08)的价值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陈某某所负返还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57万元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查封担保人陈荣所有的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南市住宅(权证号为00××08),期限为三年。2020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20)湘0181执152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担保人陈荣所有的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南市住宅(权证号为00××08)。为此,利害关系人陈荣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湘0181执15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房屋所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2020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湘01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驳回陈荣的异议。2021年7月14日10时至2021年7月15日10时止,陈荣所有的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南市住宅(权证号为00××08)在京东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竞拍成功。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向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6)湘0181民初618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6)湘0181执保8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向被执行人和其指定领款人支付三笔工程款合计33.7128万元。2021年6月15日,本院对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2017)湘0181执1155号《罚款决定书》和《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罚款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对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罚款50万元,限罚款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本院在执行陈某某诉傅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傅某某、陈某在你处的工程款57万元。经查,你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向被执行人和其指定领款人支付工程款33.712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责令你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追回上述财产。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罚款决定书》不服已提交复议申请书。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予以撤销。另查明,傅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2日,傅某某及其合伙人周建军(案外人)以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发包的凉塘东路(蓝田北路-龙峰北路)人行道及绿化工程项目,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按总工程款1%的比例向双方收取挂靠费,在支付工程款时逐步扣除。同年9月初,上述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7月1日,傅某某与周建军签订《合作人退股协议书》,周建军自此退出合伙经营,上述工程由傅某某独自承包。同年9月左右,上述工程完工。此后,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发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782674.14元,开发公司向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共计8255713.69元,但傅某某至今尚未与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务凭证、《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评议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傅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6185号民事裁定,冻结傅某某、陈某银行存款5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16年10月19日,本院向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以及(2016)湘0181执保8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傅某某、陈某工程款57万元,如须支付,请先与本院联系协商。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协助执行事项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觉履行上述协助执行的事项,即未经本院同意在冻结金额额度内不得对傅某某、陈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傅某某对浏阳市,或者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本院对该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向被执行人和其指定领款人支付工程款33.7128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对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2017)湘0181执115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上述《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建    良人民陪审员 黄思红人民陪审员黄利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俐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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