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4执异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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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4执异177号案件名称
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04执异177号案外人: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牛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伟,男,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负责人:陈国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振,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雯,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何延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龙,男,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在执行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的汉阳街人防工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要求申请人迁出案涉汉阳街人防工程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如下:2021年7月19日,法院张贴公告【编号为:(2021)辽0204执670号】,“责令被执行人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实际占有人于2021年8月20日前迁出汉阳街人防工程”。案外人作为案涉汉阳街人防工程的实际占有人,是基于案外人与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大商超市五一路店)》约定,占有使用案涉汉阳街人防工程,且已经取得了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书面同意。根据《租赁合同(大商超市五一路店)》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迄今尚未届满,在《租赁合同(大商超市五一路店)》被依法终止前,案外人对案涉汉阳街人防工程享有合法租赁权,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无权要求案外人迁出案涉汉阳街人防工作。此外,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辽02民终805号民事调解书,仅确认了被执行人在与申请执行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需将案涉汉阳街人防工程腾退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责令案外人迁出案涉汉阳街人防工程,缺乏法律依据,且对案外人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了严重不良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特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停止对案涉人防工程的腾退。本院查明,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辽0204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的人防工程使用费474.340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4.340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的人防工程使用费474.340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4.340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辽02民终805号民事调解书:“一、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付清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使用费8696216元;二、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361586.1元;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预付的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5519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四、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9月30日前未按时足额支付给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或者在2020年9月30日之后未按双方签订的案涉《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汉阳街)》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缴纳使用费,则上述《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汉阳街)》及两份补充协议立即解除,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汉阳街人防工程腾退返还给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并于2020年10月1日双倍支付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单倍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产生的使用费869621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的数额),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违约金,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可就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退房屋及支付剩余全部使用费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如发生了本协议第四项约定的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汉阳街人防工程腾退返还给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情形,则大商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己方与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向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后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发出(2021)辽0204执670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实际占有人于2021年8月20日前迁出汉阳街人防工程。后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复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拥有案涉人防工程的租赁权。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首先,本案执行依据的(2020)辽02民终805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明确载明了在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被执行人须将案涉人防工程腾退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即对案涉人防工程的腾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对汉阳街人防工程的腾退并非基于金钱债权的执行,而属于行为的执行,若案外人基于租赁权对本院的腾退有异议,实质上是对案涉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则案外人应当通过再审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并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次,(2020)辽02民终805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虽未载明案外人的相关义务,但案外人系该民事调解书中的被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了案件调解,该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明确载明了如发生了第四项约定的腾退情形,则案外人有权向被执行人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由该项约定可知,案外人在案涉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同意各项调解内容,且认可在腾退情形发生后向被执行人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而案外人现又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大商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蓝 天人民陪审员 吕国萍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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