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利鹏、高某3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冀02刑终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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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刑终403号案件名称
郭利鹏、高某3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郭利鹏;高某3;刘某1;尚某;马某;高某1;高某2;朱某;刘某2;刘某3;刘某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2刑终40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利鹏,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高鹏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高鹏生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高鹏继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高鹏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女,200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高鹏女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河北省迁安市。系高某1生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男,201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高鹏儿子。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系高某2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3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刘启丰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刘启丰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刘启丰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女,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刘启丰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祺福大街西段北侧。负责人胡小艳,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利鹏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冀0283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郭利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刘某1、尚某、马某、高某1、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114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刘某1、尚某、马某、高某1、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853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刘某1、尚某、马某、高某1、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56100元。五、被告人郭利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刘某1、尚某、马某、高某1、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62714.73元(已预付人民币20000元,再支付人民币542714.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48851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462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443900元。九、被告人郭利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449041.30元(已预付人民币20000元,再支付人民币429041.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利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尚有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3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志勇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胡 悦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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