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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鸽、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黑1202民初1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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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202民初1713号
  • 案件名称

    张丽鸽、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绥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丽鸽;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1202民初1713号原告:张丽鸽,女,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55613475XR。法定代表人:李增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积辉,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开发区宏达金属冲压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77469732W。法定代表人:曹金波,职务经理。原告张丽鸽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丽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原告所有的两处房产位于绥化市北林区的执行,并确认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款购买案涉房屋(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于同年7-8月入住,并按时缴付该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居住至今。被告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北林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进行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了案外人异议,贵院作出了(2021)黑12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定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实现了占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得到支持。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丽鸽虽对绥化市北林区人法院作出的(2020)黑120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没有异议,法庭向原告释明,是否改变诉讼方式,是否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时,原告表示不改变诉讼方式。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本案的诉请与生效的判决有关,解决纠纷的根本在于改变已生效的判决,如不作改变,当事人的请求无法得到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诀、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故原告应按照其它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43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德娟人民陪审员  曹桂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忠秋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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