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宝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赣0723民初1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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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723民初1701号案件名称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宝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余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宝龙;黄正秀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723民初1701号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718391615。法定代表人:肖其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蔡宝龙,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告:黄正秀,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大余县。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宝龙、黄正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以被告蔡宝龙、黄正秀已还清该笔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谭忠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庆永第1页共1页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723民初1701号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718391615。法定代表人:肖其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蔡宝龙,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告:黄正秀,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大余县。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宝龙、黄正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以被告蔡宝龙、黄正秀已还清该笔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谭忠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庆永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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