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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如意、孙佳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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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279号
  • 案件名称

    段如意、孙佳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段如意;孙佳超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42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如意,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亮,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佳超,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益,沙湾县大泉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段如意因与被上诉人孙佳超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如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孙佳超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7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双方签订《散伙协议》时,应收账款为21万元,包括段如意经手的田孝生的11万元及孙佳超经手的王集成的10万元,段如意向孙佳超支付50%应收账款105,000元。孙佳超认为王集成的应收账款现只剩6.8万元,段如意认为是7万元。孙佳超收到散伙款30万后,未在90日内协助段如意办理挖掘机过户手续,拒绝交付其经手的王集成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也不协助段如意向王集成算账收款。孙佳超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散伙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赔偿无法收取王集成应收账款的损失7万元。王集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孙佳超未申请追加王集成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王集成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        孙佳超辩称,段如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根据《散伙协议》约定,应收账款21万元归段如意,段如意向孙佳超支付105,000元,此约定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孙佳超无应收账款凭证,协议中也未约定交付应收账款凭证,且段如意上诉所称的应收账款与其一审陈述不一致。关于王集成的应收账款,段如意可根据《散伙协议》找王集成结算或另行主张权利,与孙佳超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段如意主张由孙佳超赔偿损失7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直至一审调解时,段如意未将挖掘机过户材料准备齐全,孙佳超可随时配合其过户,但是段如意称不支付违约金就不过户。孙佳超并无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段如意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如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佳超将新42工04X30号挖掘机过户至段如意名下;2.判令孙佳超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其他损失7万元,合计1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段如意(乙方)和孙佳超(甲方)就合伙的新42工04X30号挖掘机散伙事宜达成《散伙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散伙,根据双方出资、收益、风险各50%的合伙协议,双方合伙财产新42工04X30号挖掘机及小斗、棉爪等所有附属设备作价39万元散伙后归乙方所有,乙方支付甲方50%折价款19.5万元,50%应收账款10.5万元,合计30万元,新42工04X30号挖掘机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和应收账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新42工04X30号挖掘机无任何抵押担保。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即向乙方交付本协议挖掘机及附属设备、行车证、保险单、乙方同时向甲方支付折价款和应分账款30万元。同时,甲方应在90日内协助乙方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的其他损失20万元。协议签字之前的费用双方凭据结算,协议签字之后的所有经营收益及风险归乙方所有。2019年4月8日,孙佳超向段如意交付了合伙财产新42工04X30号挖掘机及小斗、棉爪等所有附属设备、行车证、保险单,段如意出具收条一份。2019年4月8日,孙佳超收到段如意给付的散伙协议合伙财产新42工04X30号挖掘机及小斗、棉爪等所有附属设备50%折价款和应分账款30万元,孙佳超出具收条一份。段如意接收挖掘机及附件后,孙佳超未将该车过户到段如意名下,段如意请求孙佳超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孙佳超同意过户,但认为段如意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段如意请求孙佳超将挖掘机过户到段如意名下,孙佳超同意过户,一审法院对段如意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段如意要求孙佳超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其他损失7万元的问题。孙佳超已将挖掘机交付给段如意,段如意也已经将30万元交付给孙佳超。段如意以孙佳超未在90日内将挖掘机过户,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孙佳超承担违约金10万元。在段如意起诉后,一审法院多次给双方作调解工作,让孙佳超协助段如意过户,孙佳超同意随时与段如意去过户,给双方一段时间去过户,但是段如意未去过户。现段如意向孙佳超索要10万元违约金,其无证据证明孙佳超存在重大违约情形,段如意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段如意请求孙佳超支付其他损失7万元,此7万元的计算依据是段如意陈述案外人王集成欠其挖掘机款项13万元左右,已经给付一部分,尚欠6.8万元左右,故起诉数额为7万元要求孙佳超给付。孙佳超辩解双方散伙后,应收账款由段如意收取,孙佳超不再收取,且段如意将双方的散伙协议发给王集成,王集成也不认孙佳超,此债务应由段如意向案外人王集成索要,不应向孙佳超索要,孙佳超无债权凭证给付段如意,请求驳回段如意此项诉讼请求。段如意请求孙佳超给付其他损失7万元。首先7万元的数额不确定;其次,此7万元从双方的散伙协议来分析,段如意已经将30万元给付了孙佳超,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段如意再次要求孙佳超给付7万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孙佳超也不同意给付,故一审法院对段如意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孙佳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新42工04X30号挖掘机过户到段如意名下;二、驳回段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段如意提交了其与孙佳超、王集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拟证明孙佳超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拒不将挖掘机过户,也不提交债权凭证,导致段如意应收债权无法收回产生损失。        孙佳超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孙佳超不存在恶意违约,当时双方约定王集成的应收账款归孙佳超,孙佳超去农机部门办理过户时向段如意说明了要补充材料,但是段如意要求支付违约金,否则不过户。《散伙协议》未约定提供债权凭证,王集成的账也没有结算,无法提供债权凭证。        本院认证:对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王集成的应收账款未结算,孙佳超未持有相关债权凭证,且段如意与王集成的通话内容反映出,王集成与段如意协商结算事宜,王集成未拒绝向段如意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办理挖掘机过户手续应由段如意主动申请,孙佳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当事人签订《散伙协议》后,段如意于2020年9月26日电话通知孙佳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今王集成的应收账款仍未结算,欠款数额尚不确定。段如意通过微信向王集成发送了案涉《散伙协议》,告知王集成不要再向孙佳超支付欠款,应向段如意支付欠款。段如意与王集成通过电话协商要进行算账。二审中,孙佳超自述可以协助段如意与王集成进行结算或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2.孙佳超是否应向段如意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赔偿其他损失7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段如意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王集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本案系段如意与孙佳超之间因散伙产生的合伙合同纠纷,王集成并非合伙人,即王集成并非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王集成与段如意、孙佳超之间,段如意与孙佳超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王集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王集成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段如意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佳超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段如意主张孙佳超未依约办理挖掘机过户手续及拒绝交付王集成的债权凭证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办理过户手续问题。依据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办理挖掘机过户手续应由段如意主动申请,孙佳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孙佳超已依约向段如意交付挖掘机及附属设备、行车证以及保险单,段如意未在《散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备齐过户资料,要求孙佳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一审法院也给予双方当事人一段时间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段如意仍未去办理过户手续,故段如意以此主张孙佳超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集成的债权凭证问题。经查明,《散伙协议》既未约定应收账款的构成及具体数额,也未约定孙佳超应向段如意交付相关债权凭证。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集成的应收账款并未结算,具体欠款数额尚不确定。段如意已通过微信向王集成发送了《散伙协议》,告知王集成不要再向孙佳超支付欠款,应向段如意支付欠款。故,段如意要求孙佳超交付王集成的债权凭证亦无事实及依据。综上,段如意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如意主张由孙佳超赔偿其他损失7万元,即段如意认为因孙佳超原因致使其无法收取王集成应收账款7万元而产生损失的问题。段如意已依据《散伙协议》向王集成主张权利,王集成未拒绝,并协商算账事宜,即段如意诉称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且数额不明确。即使王集成拒绝结算和付款,孙佳超未持有王集成的债权凭证,不负有向王集成追索债务的合同义务,段如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孙佳超已收取王集成的应收账款,故段如意应直接向王集成主张权利,孙佳超亦自述可以协助段如意与王集成进行结算或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段如意主张由孙佳超赔偿其他损失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段如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段如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新红审  判  员    刘琳  审  判  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楚妍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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