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国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322执1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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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322执1023号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国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国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322执102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俊,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唐国玉,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唐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322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4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3223元。目前执行到位金额20,908.15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外进行了发布。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银行流水、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冻结并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存款25,956.15元,其中用于支付执行费5048元,支付申请人20,908.15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营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2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永忠审判员 易 军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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